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簽發,經被告乙○○○有限公司背
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20日,以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為C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2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而係遭訴外人廖
振莉所侵占及偽造,業經提起刑事告訴,經警察局移送偵查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72號偵辦
中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乙○○○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
不是伊公司背書的,上面蓋的章並非伊公司章,且被告戊○
○伊也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戊○○到庭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
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乙○○○有限公司則以系爭
支票不是伊公司背書的,上面蓋的章並非伊公司章,且被告
戊○○伊也不認識等語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戊○○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戊○○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972號刑事傳票、 廖振莉 之前夫丁○○於97年11月10日
通知被告:「慶豐銀行之支票已寄還我門在南部,真的非常
對不起,對不起。」之簡訊內容照片各乙份為憑,然僅能證
明被告戊○○遭廖振莉侵占之事實已提出告訴,現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但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尚難僅
憑上述資料,遽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票及印章是被朋友拿走的,已經有刑
事訴訟,印章是我的,我之前有開其他支票,票據日期有誤
,96年應更正為97年,銀行要求我去補印章,廖振莉說要幫
我拿印章去蓋章,當時亦有請她幫忙去銀行領取申請的空白
支票。嗣又到庭稱:空白支票廖振莉領走後,並未給我,97
年11月11日廖振莉用掛號信寄給我,打開後,一本為支票之
票頭,另一本為其自行去領取,用剩21張支票,裡面還有印
章。發票日97年4月22日的支票,廖振莉於97年4月28日去幫
我補蓋章及領支票。97年6月的時候,廖振莉打電話給我說
幫我領的支票已經都開出去了,我問她為何如此做,她說她
會負責付票款。廖振莉刑事庭皆未出庭。三月份的時候,有
與廖振莉聯絡,之後就無法與其聯絡。廖振莉於97年4月28
日幫被告戊○○領取申請之空白支票,未於當日交付被告戊
○○,遲至97年6月,廖振莉打電話給被告戊○○幫領的空
白支票都已經簽發,其間被告戊○○均未向廖振莉追討印章
及空白支票,已難啟疑竇,被告戊○○更於97年6月知曉廖
振莉將幫忙領取之空白支票全部使用,亦未立即提出告訴,
同時通知銀行止付,並做防患措施,之後,又讓廖振莉私自
領取另一本空白支票,遲至97年11月4日始提出告訴,實與
常情有違,殊難想像。而被告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支票係遭廖振莉所盜蓋印章偽造,尚難認被告戊○○
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戊○○之抗辯實不足採,自應認為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有限公司否認於系爭支
票背書,並否認印章之真正,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章印文,經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
核對以觀,印章圖樣迥異,印文明顯有所不同,是被告乙○
○○有限公司所辯,足以採信。原告對於主張被告乙○○○
有限公司背書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乙○○○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自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即不得令被告乙○○○有限公司負票據背
書責任,連帶給付票款。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乙○○○有限公
司既否認背書之真正,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有限公司付背書責任
連帶給付票款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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