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瑞鴻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原 告 甲○○
樓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戊○○ 住臺北縣板
丁○○ 住臺北縣板
被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松
被 告 己○○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
參元。
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餘
由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駕
駛標示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自小客車在
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因酒醉駕車倒車撞擊原告瑞鴻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現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湖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己○○酒測值為0.39,致
造成原告極大損失,事後原告等亦向被告請求其侵權行為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是本件系爭車輛經送
修,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計支出修理費40,000元(其中零
件費22,400元、工資為17,600元),原告甲○○有營業損失
即96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共計8170元,總計受損
48,1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影本、修車證明
書影本各1份、車輛受損照片各2份為證。被告己○○則以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因酒醉駕駛096-DG營小客車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
779-DC號車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禍相關資料查明,被
告己○○於警訊時所自承,並經在場人 楊弦積 、 李文良 證述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被告己○○
於事故發生後,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9mg/l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
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己○○酒醉駕
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五華街口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應認為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
○○駕駛外觀有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之096-DG營小客
車,被告己○○外觀上係為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執行職務
,為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中二交通有限公
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
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依系爭車輛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材料及工資共計40,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上開送修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22,40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
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日95年1
月9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6年12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
10月29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年11月),依上開定律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13
,047元〔計算式如下:①第一年22,400元×0.369=8,266
元;②第二年(22,400元-8,266元)×0.369×11÷12=4,
781元;①+②=1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9,353元〔計算式:22,
400元-13,047元=9,353元〕。至修理工資17,600元部分,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26,953元(9,353元+17,600
元=26,9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二)原告甲
○○主張受有8,170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有
5日營業損失8,170元,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將車子送
修理廠修護5日,有證明單影本乙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按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
,有原告甲○○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
4月4日北市計客字(95)第108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
告甲○○5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為7,430元,故原告甲○○
請求營業損失7,4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瑞鴻交通有限公司26,95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甲○○7,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瑞鴻交通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13元,餘由原告
瑞鴻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