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額由「新臺
幣36,248元」變更為「新臺幣36,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服裝「樣本」、「樣版」委請原告製
作,自民國97年4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31件,製作「樣
版」及「樣本成衣」,工資及材料代購代墊款在內共計新臺
幣(下同)436,236元,被告於97年6月6日、6月11日、7月
10日、8月12日匯款予原告共計425,730元,尚欠10,500元。
又原告於97年7月21日前承接被告交付樣版修改計有8件,修
改樣版之工資為11,500元,另被告於97年8月23日交付原告
樣本衣及樣版修改共11件,修改工資為14,000元,被告均未
給付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承接被
告請求修改女裝「樣衣」19件,「樣衣」及「樣版」均已完
成,每件相片「樣衣」與式樣圖都相同,事後被告請求修改
,其主觀上的部分感、視覺上原告先聲明,請求再修改已竣
工之「樣版」、「樣衣」須給付修改工資,被告並無意見,
因此原告才同意為其修改,原告為修改上開19件款式之「樣
版、樣衣」動用4名技工,以20天工作才完成,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資25,500元應屬合理。⑵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由被告提
所需布料後予以完成,被告則於收到該樣再給付原告製作費
7,500元,如原告無法製作完成,則該件樣衣之製作費減為
3,75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因原告若有布料,將它完成
為樣衣成品,不會任其欠缺模樣,會如此半成品係歸責於被
告,當時被告指示原告布料不夠,隨後會補到,就現有的布
料進行工作,惟等不到布料,被告另交付原告黑色布料,所
以以黑色布料完成樣衣,雖原告於98年1月9日接到被告送該
件紅色布料,而在1月22日完成樣衣,當天即寄予被告,即
此瑕疵係定作人指示而生,屬定作人責任。另原告並未同意
減少3,000元,若原告同意之,即會在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
細表上記明,且該2張請款單已有被告公司會計簽名認定。
⑶原告承製被告之秋冬女裝,量產用之「樣版、樣衣」工程
,並無書面契約,樣衣製成品交予被告後,被告隨意改變其
型體或尺寸等修改工程,且被告請求修改樣版、樣衣,原告
曾聲明修改須給付修改工資。而被告提供原告者為「式樣圖
並載明使用材料」等,並無其他記載,僅口頭說明,成衣尺
寸織標9號,但實際上尺寸如肩寬以15又1/2吋、大衣類16吋
,原告依據其提供之式樣圖及上述尺寸製作樣版及樣衣,所
製樣衣成品都有照相前後身存檔,再交付被告,原告所製之
樣衣與式樣圖都達到相同模樣,亦證明原告所製作之樣版、
樣衣並無錯誤。⑷又被告辯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樣版、樣
衣修改工作仍係原告之義務,在尚未試衣修改完成前,難謂
原告之工作已完成,故有關承攬報酬或製作費,自包括試衣
修改在內云云,惟原告承攬被告服裝樣版、樣衣之工作,兩
造約定以被告所供給服裝式樣素描圖型前後身,並在同張紙
上載明型號及所供之主料面布代號A,副料裡布、配件等代
號為BCDE等及強調點以文字載明等,如襯布、釦子、雜項材
料指示原告代購代墊款,原告依式樣圖型及所供給材料及該
紙圖上載明事項之約定品質、執行工作,以原告具有專業水
準、執行工作,至樣版、樣衣之完成如約定之品質交件,均
證明原告承攬被告的定作樣版、樣衣工作均在約定上並無如
被告所稱之事,且原告承攬完成工作都具備約定品質,並無
瑕疵或過失,原告則無義務,被告任意要求修改、變更樣版
、樣衣,自應給付報酬,再依據請求修改之修改單、修改細
節,都是承攬樣版、樣衣工作約定之外,即自被告請求原告
修改樣版、樣衣各項,與承攬樣版、樣衣時,被告所提供定
作式樣圖資料上所約定工作之指示不相干,不在承攬約定工
作內,自非屬工作疵之修補責任,被告憑任意感覺,請求原
告承攬修改工作之約定,自應給付修改報酬。⑸8件修改樣
版費11,500元部分:原告交付2008.7.21代購材料代墊款項
明細表予被告後,證人 羅玉霞 於97年7月11日簽認,並註明
「修改版費,待確認責任再付款項」等語,嗣原告將該明細
表影印後向被告請款,證人羅玉霞復於同年月21日簽認並蓋
用被告公司章,另加註「正本已收及日期」等語,即被告顯
已確認修改樣版費11,500元。⑹11件修改樣版、樣衣工資
14,000元部分:被告固稱後來原告所修改之工作,係先前未
完成的工作云云,惟被告既均予以簽章確認,且於97年8月
17日僱請模特兒攝影拍照,顯見原告上開11件樣版、樣衣之
工作已完成,而被告於97年8月20日要求原告帶回上開11件
樣版、樣衣並依修改單予以修改,並記載8月23日交付,因
原告回覆無法於該日全部修改完畢,且向被告聲明須給付修
改費後,遂於當月底前陸續交付修改完畢之11件樣版、樣衣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製作
31件女裝之樣衣及樣版,報酬合計436,230元,被告僅支付
425,730元,尚差10,500元云云,惟原告曾同意減價3,000元
。原告主張伊若同意減價3,000元,應會在編號10、11二紙
「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上予以載明,因無該等情事,
故原告並未同意減價云云。但查各紙明細表送達被告後,即
已不在原告手中,原告自不可能在其上另行加註或刪改。該
二紙明細表與被告第一次付款38,152元之三件樣衣製作費有
關。該三件樣衣之型號為S8729A、S8732E、S8734E,原告分
別請款10,678元、14,917元、15,557元,合計41,152元,然
被告實際匯付38,152元,相差3,000元,其中必有緣故,且
該次付款係第一筆款項,原告應記憶深刻,如被告確有短付
3,000元情事,原告殊無不予爭執之理,該次被告何以無需
支付41,152元,僅需支付38,152元,乃係被告於接獲原告該
3紙明細表後,認價格偏高,乃商請原告就第一、二款型號
之製作費分別減少1,000元及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其後
即按減少3,000元後之38,152元匯付原告。⑵該等女裝樣衣
、樣版之修改,乃係原告義務,在尚未試穿修改完成前,難
謂原告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有關承攬報酬或製作費,自包括
試穿修改在內,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費25,500元,難謂
有理。再原告以伊承攬被告請求修改工作時,均會表明須給
付報酬始為之,被告無意見,原告才同意帶回修改工作,否
則原告不可能承攬系爭修改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係委請原告
承攬製作女裝服飾之樣衣及樣版,而非單純之修改,亦與承
攬工作完成後,是否發現瑕疵,請求限期修補無關。原告在
承攬工作完成前,不可能不經過試穿、修改階段,該等試穿
後之修改,乃係全部承攬工作之一部分,被告從未與原告約
定,試穿後之修改,須另給付報酬,原告主張兩造除在承攬
製作女裝服飾之樣衣、樣版工作外,尚存有另一「修改樣版
、樣衣之承攬工作」契約,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服裝「樣衣、樣版」工作,工作已完
工之事實,有卷附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作完
成後,尚短付報酬10,500元,且被告追加服裝之修改工作,
修改工作之報酬為25,5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修改樣版費明
細表、修改綜合單為證,惟被告俱否認有短付報酬及追加修
改工作。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工
作未付之報酬10,500元,其中7,500元不爭執,惟辯稱差額
3,000元係系爭工作中型號S8729A及S8732E之服裝製作費,
因原告同意減價3,000元,故系爭工作未付之報酬應為7,500
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有協議減價3,00
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查證人即被告員工
羅玉霞固證稱:「(問:聲請人是否同意扣減3,000元?)
答:有。97年4月間相對人有發編號S8729A及S8732E設計稿
給聲請人,聲請人打完樣版後,開具打版所需費用,相對人
認為太高,經協調後,聲請人同意S8732E洋裝部分減價2,00
0元,S8729A外套部分減1,000元,這是在電話中經聲請人同
意減價。」等語(見98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被告如
認關於S8729A及S8732E型號所需之費用過高,自不應於型號
S8729A及S8732E之代購材料代墊款明細表簽認始符常理,然
依原告提出包括S8729A及S8732E服裝之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
細表共31紙,均有蓋用被告之戳章,並經證人羅玉霞予以簽
認,顯見被告就包括S8729A及S8732E服裝之代購材料代墊款
項並無爭議。另由被告所提出S8729A及S8732E之明細表固分
別載有「1,000」及「2,000」之字樣,惟為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原始資料所無,顯係於證人羅玉霞簽認後所添記,又證人
羅玉霞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詞,足徵被告抗辯兩造有減價之協議乙節,自無可採。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作尚有10,500元之報酬未付等情應可採
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即製作「樣版、樣衣」之程序係①被告
交付「式樣圖」,②製圖:平面製圖,③製版:分片製作樣
版,④以初分片樣版,以試驗布裁縫試衣,以假人、模特兒
、人台或真人試穿,如有瑕疵即補正,⑤以試驗布「試衣」
,製作正式「樣版」,並裁製正式布料之「樣衣」,⑥交件
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製作樣版、樣衣之流程圖1份為證
。原告以系爭工作已完成並交付,且無瑕疵,被告於原告交
付系爭工作後請求修改即係另成立之承攬關係,被告自應給
付修改工作之報酬乙節,固經被告以試衣之程序應於裁縫樣
衣之後,而試衣後始修改樣衣,於被告確認無誤再交付,則
修改樣衣之程序係於交付前,自屬系爭工作之一部等語抗辯
,惟被告就經其確認並交付樣衣後再要求修改時即非屬系爭
工作之一部等情並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之修
改工作係發生於交付樣衣前抑交付樣衣後?
⑴關於①型號S8979A號、②型號S8863A號、③型號S8881A號、
④型號S8973A號、⑤型號S8988A號、⑥型號S8983A號、⑦型
號S8995A號、⑧型號S81018A號、⑨型號S8981A號、⑩型號
S81009A及⑪型號S8940E001號之等11件修改樣版費14,000元
部分:
被告雖稱上開11件樣版、樣衣係於97年7月10日至97年8月31
日間經修改完成正式交件云云,惟依被告97年6月及7月之物
料結帳明細表所示,其中①之記載日期為08/07/22,樣版
製作費為6,000元、樣本裁縫費為9,500元;②之記載日期為
08/06/16,材料費為256元、樣版樣本製作費為5,500元、
樣本裁縫費為9,500元;③之記載日期為08/06/18,材料費
為325元、樣版樣本製作費為5,500元、樣本裁縫費為9,500
元;⑪之記載日期為08/07/31,樣版製作費為7,000元、樣
本裁縫費為10,500元。足見上開①、②、③及⑪之樣版、樣
本承攬工作已分別於97年7月2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
18日及同年7月31日完成,被告並受領上開承攬工作,否則
被告自無可能將上開費用列入其6月及7月之物料結帳明細表
。而④、⑤、⑥、⑦之樣版、樣本承攬工作係於97年8月16
日交付被告乙節,亦有由被告員工羅玉霞簽認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又被告員工羅玉霞並分別於上開①至⑪等11件型號之
個別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上予以簽認,並有原告提出之
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11紙為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
作均於97年8月16日前即完成並全部交付被告等情,自可採
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之修改單所示,被告係於受領上開
11件經其確認之樣衣後之97年8月20日交付修改單予原告要
求修改,被告亦自承上開修改單係交件後之修改,非試穿後
的修改(見本院98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則該修
改工作既係於交件之後,自非屬系爭工作之一部,而係另成
立之承攬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工作之報酬14,000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型號S8929A號、型號S88694E號、型號S8857A號、型號
S8963A號、型號S8845A號、型號S8943A號、型號S8961A號
、型號S8961A-1號等8件樣版修改樣版費11,500元部分:
上開8件之樣版、樣衣承攬工作,原告業於97年4月至7月間
陸續完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員工羅玉霞復分別於
上開8件型號之個別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上予以簽認,
有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8紙附卷可稽,益證原告確已完
成工作並交付上開8件型號之樣版、樣衣予被告至明。至本
件原告於97年7月11日提出修改樣版費之原始之代購材料代
墊款項明細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員工羅玉霞雖認上開修改
樣版費用之責任歸屬未明,故未簽認上開修改樣板費用11,5
00元,並記載「修改版費待責任確認再付款項」等語。然被
告於原告以同一紙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影印後再次向被
告請款後,被告員工羅玉霞復於該影印之代購材料代墊款項
明細表上之予以簽認,此觀被告員工羅玉霞所簽認之代購材
料代墊款項明細表記載「2008.7/11正本已收,羅」即明,
並分別有上開2紙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嗣後就原告請求修改樣版費用乙節已無疑議,是原告主
張上開8件之樣版、樣衣承攬工作已完成,被告要求修改係
另一承攬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5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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