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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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03年度偵字第77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鄞明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複寫和影本)上偽造「 鄞明海 」名義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複寫和影本)上偽造「鄞明海」名義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鄞明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該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鄞明智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台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鋁門窗框4片,得手後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中興保全公司發覺遭竊,通知台南公司總務 林存恩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8年11月9日上午7時19分許,在國道一號280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查,為圖掩飾業遭通緝之真實身分,乃冒用其胞兄「鄞明海」身分,向員警自稱其為「鄞明海」本人,以「鄞明海」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複寫和影本)上,偽造「鄞明海」名義之署名1枚,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持交承辦警員收受,以表示受罰駕駛人本人有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鄞明海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鄞明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1至4頁)、照片14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15至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鄞明海陳報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0000000000卷第2至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冒用「鄞明海」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寫「鄞明海」姓名之行為,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鄞明海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282卷第57頁及第64頁),而無礙於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另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偽造「鄞明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且為隱蔽其遭通緝之身分,於被遭查獲後竟不思警醒,即任意冒用其胞兄鄞明海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鄞明海受有遭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前無相同類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複寫和影本)上之「鄞明海」名義之署名,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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