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旺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偽造之「 楊永霖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基旺為能順利貸款以分12期付款之方式購買6萬元之機車,於未經叔叔楊永霖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在楊永霖不知情時,將楊永霖之身分證取走,並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屏東縣高樹鄉之「高昇機車行」,取得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旋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楊永霖之名義填寫分期付申請表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月10日、到期日為102年4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之後於102年1月10日某時即至高昇機車行,佯以是受楊永霖所託而欲購車,並申請分期付款,而以楊永霖之名義購買機車,並將上開申請表、本票連同楊永霖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高昇機車行,透過不知情「志誠機車行」向仲信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永霖及仲信公司,致使仲信公司誤以為購車人為楊永霖因此核准其申請,而將車款6萬元支付予車商高昇機車行及志誠機車行。嗣因楊基旺於繳交2期分期車款後,即無力繳納,經仲信公司向楊永霖催討、提出侵占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傳喚楊永霖到案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永霖、 賴修懿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楊基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被告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簽發之本票及所附具之楊永霖身分證之影本,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楊永霖之名義前往「高昇機車行」購買機車,並以楊永霖之名義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簽發本票及提供楊永霖身分證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購車、申請分期付款、交付雙證件均經楊永霖之同意,之後亦有將雙證件還給楊永霖云云,經查:被告為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即於102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高昇機車行」,取得仲信公司之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以楊永霖之名義購車且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時以楊永霖之名義填寫申請表及簽發本票並,並於102年1月10日連同楊永霖之身分證交由高昇機車行,透過「志誠機車行」向仲信公司申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昇機車行老闆賴修懿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楊永霖身分證影本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楊永霖買車而以楊永霖之名義申請分期付款、簽發本票有無得到楊永霖之同意?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永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對於被告以其名義購車、申請貸款、簽發本票等過程均不清楚,其後來發現自己的身分證遺失,又去重新申辦,被告從未將其身分證交還等語(見偵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以下),可見證人楊永霖從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機車、申辦貸款、簽發本票;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告訴叔叔買車要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告未經證人楊永霖之同意即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節,應可認定。
㈡再自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有問過叔叔,他拿雙證件給我。申請書上的字與簽名都是我填寫的」、申請書上「沒有」任何字是叔叔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4頁背面),衡情若證人楊永霖已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購車、申請貸款,雖其不識字(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對於被告請求其於申請資料及本票上簽名應會配合,惟被告被告卻稱證人楊永霖拒絕為之,嗣由被告自行在申請資料及票上簽署證人楊永霖之姓名,故證人楊永霖證稱其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申請貸款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再自證人楊永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電話為0000000,其都在家中工作割檳榔,並未從事洗車之工作且無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40、41頁),惟觀諸被告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在申請人就業資料欄部分,卻將楊永霖之職業填寫成係在屏東縣大車路某處之洗車業員工,叔叔家的電話寫成0000000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叔叔家的電話就是其家中電話,其將自己洗車場工作地點之電話誆作是叔叔家中電話,而填寫在申請表上、申請人資料住家電話欄,申請表上關於申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欄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其當時購車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證人楊永霖當時沒有行動電話,此部分資料上的電話並非證人楊永霖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以下),可證被告在以楊永霖之名義填寫申請人資料時,均係作不實之記載,衡情若果被告得到楊永霖之同意,其可據實填寫,惟其卻均刻意捏造不實之內容,其中住家電話、行動電話之內容尤其攸關申請人被輕易聯絡之可能性,令借款人難與申請人在電話中聯絡,而證人楊永霖因此即不會得知貸款之事,準此,其為不實之填載實則正可避免證人楊永霖知情,故其確實未得楊永霖之同意應可認定;而被告冒用證人楊永霖之名義申辦貸款並簽發本票以購車,始終未曾出具自己之名義,顯使「高昇機車行」、仲信公司誤信實際貸款、購車之人為證人楊永霖,而非被告自己,進而得脫免自己償還貸款之責,是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楊永霖確曾同意、授權等語,然自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申請書拿回家,但我叔叔不要自己簽名,我有請我叔叔簽名,他就不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嗣於審理時供稱,叔叔叫我幫他簽名,因為他不認識字,他就叫我幫他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前後已有矛盾,衡情若證人楊永霖已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購車、申請貸款,則其雖不識字但對簽名應會配合,惟被告卻仍舊自行為此部分的填寫、簽名,是被告所辯顯然和事理不符。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賴修懿所證,貸款需出具雙證件,而證人楊永霖卻證稱,其僅有遺失並掛失身分證,是若被告有未經證人楊永霖同意而盜用證人楊永霖之雙證件,衡情自應2種證件均未歸還,而證人楊永霖自應掛失並申請補發該2種證件,故被告稱,其向證人楊永霖借用雙證件以辦理貸款等事宜後,確有歸還等語為實,並徵被告所辯,其填寫貸款資料及簽發本票之行為,確有經證人楊永霖同意等語非虛一節,然證人 賴修懿固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申辦貸款時,有提供證人楊永霖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經其核對無誤後,將證件歸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證人 賴懿修 於審理中結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所持之另一證件為何,且若有附具另一證件,其必定會拷貝後附在被告當時之購車及申請貸款資料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以下),而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後,亦確有檢附證人楊永霖之身分證影本,並無其他證件影本,則證人賴修懿於偵查中所證,其曾核對證人楊永霖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即顯有可疑;再證人賴修懿係出售機車並代為受理購車貸款之業者,該項貸款之申請是否能通過,攸關其營業上之利益,其於售出機車後,即因被告向仲信公司貸款,而已先取得全額之機車價款,至嗣後出借款項之仲信公司是否能順利取回貸款,要與其利害無關,其顯然會盡量放並促成該項貸款,其是否果會依程序詳實審查被告是否果然提供雙證件,自有可疑,而此從證人賴修懿雖稱,被告有表示,是其叔叔要買車,但證人賴修懿從來未曾看到被告所指要購車的叔叔,且關於擬購買機車之款式、顏色均由被告指定,然證人賴修懿明知被告與證人楊永霖之住處距離證人賴修懿之機車行僅有4、5分鐘之車程,卻對於名義購車者即證人楊永霖始終未曾出面,反而委由當時甫年滿21歲之被告出面一節,未曾起疑,顯與常理不合;另若證人楊永霖因明知其同意而出借雙證件,而被告亦依約歸還,嗣為脫免還款責任並誣陷被告,故謊報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發,衡情自應一併對健保卡為相同之處理,但其明確證稱,其健保卡未遺失、未申請補發,故證人楊永霖難認有何誣陷之情。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所持以購車之雙證件,均未曾供稱第2證件為何,是以本件被告購車是否有持用證人楊永霖之健保卡,亦有疑問,準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成立,自無法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佯以係被害人楊永霖要購車、申請貸款而詐騙告訴人仲信公司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然除經檢察官當庭於準備程序時補充論罪外,此部分與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敘明。被告在申請表、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楊永霖之署名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申請表及本票後,冒用被害人楊永霖名義向仲信公司詐得貸款,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擴大本案中「一行為」之概念,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仲信公司擔保借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
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僅係用以擔保購車之貸款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非劣,其不思以正途購車,為了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車,及方便規避自己契約義務之履行,即率然冒用不知情之叔叔楊永霖之證件及名義申請貸款、偽造本票,藉以欺瞞、詐騙核貸之告訴人仲信公司,其動機實屬可議,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又致使告訴人誤信購車之人有足夠資力可以核予車貸,且因其未定期清償而使被害人楊永霖遭受到仲信公司之追訴,對於仲信公司、被害人楊永霖,影響非淺,尤其被告尚偽造本票以為虛偽擔保之手段,酌以被告案發後已將積欠告訴人之貸款結清,且告訴人已不願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屬實,雖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楊永霖」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而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偽造「楊永霖」之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之
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為被告所有,故自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
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