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重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重義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雷重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其於緩刑期間之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由 蘇明進 所騎乘之腳踏車,蘇明進因而倒地,並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雷重義明知已肇事致蘇明進倒地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根據路過民眾 洪藝菁 提供警方雷重義所駕駛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進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雷重義於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雷重義固坦承駕車時與告訴人蘇明進發生撞擊,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沒有意見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關係及是否要叫救護車云云(前揭卷第26頁)。惟查:
(一)前揭告訴人蘇明進因與被告雷重義發生車禍而臉部及膝蓋外表均受傷,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先行離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明進證述:其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後摔倒在地,頭部及腳部均因此受傷,有擦破皮,對方駕車逃逸,有一名小姐攔住對方駕駛之車輛,對方駕駛才返回,並向其說「我不要理你」,未經其同意即駕車離去等語甚明(請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洪藝菁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告在「撞到之後還繼續直行,我騎機車去把他擋下來」,被告「有下車查看,但是因為跟告訴人溝通不良,他就執意要離開,即使我們跟他說我們有報警叫救護車,他還是離開」,「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告訴人,是我把車牌記下來的」,告訴人「膝蓋有擦傷」(請參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蘇李琴 於審理時證稱:
其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告訴人當時躺在地上很痛苦的哀號,臉和膝蓋有擦傷,臉紅紅的」,無法自行站立,沒有聽到被告問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看一下就走了,沒有留下電話或姓名,亦沒有說如何處理這件事情(請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等語均相符,且警方依證人洪藝菁所記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循線查獲被告,被告亦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警員 簡仲啟 103年1月1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2頁、第17頁、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眾查詢交通事故處理進度登記簿、重要(大)交通事件摘報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佐(前揭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5頁),被告亦曾一度認罪(請參見調偵字卷第13頁),是告訴人於車禍當時臉部及膝蓋即出現擦挫傷,被告明知卻視而不見,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其聯絡方式,逕行離去,堪以認定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屬實。
(二)被告雷重義雖辯稱:其曾下車詢問告訴人蘇明進有無關係及是否要叫救護車,經告訴人表示無礙後,因見告訴人外表無傷痕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與前揭在場證人蘇明進、蘇李琴、洪藝菁等人所述均不符,亦查無與被告所辯相符之證據可佐。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因臉部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而於上午9時35分報警以及經救護車於上午10時8分送入急診處置至下午3時40分出院,宜門診追蹤續治療等情,有警員103年1月15日調查報告、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眾查詢交通事故處理進度登記簿、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重要(大)交通事件摘報表各1份存卷可憑(請參見警卷第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則如告訴人確實同被告所述無異狀,經被告確認無必要叫救護車後才離去,告訴人何需於案發後不久即報警及送醫急救,且直至下午3時40分方得以出院,並宜門診追蹤續治療?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83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24頁),已逾國人平均餘命,乃屬高齡,且老人常因跌倒導致而骨折,嚴重者甚至難以順利復原進而死亡,被告亦坦承當時看見告訴人摔倒(請參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則依一般人看見老人摔倒之反應,縱外表無傷勢,衡情亦可合理推測對方或有身體內部受傷之情事,仍需相當時間持續觀察方能釐清,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復又未留下聯絡方式(請參見警卷第4頁),顯然有違常理。又參以被告自承: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 洪曉菁 (請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字卷第12頁反面),證人蘇明進亦證稱:不認識證人洪曉菁(請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且本件車禍發生及證人洪曉菁在場均係偶然事件,是前揭證人所為一致之證述,不僅無誣陷之動機,客觀上亦無誣陷之可能。另被告自稱有急事所以趕著離開一情(請參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益徵證人蘇明進、蘇李琴、洪曉菁所述被告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即自行離去等語為真實(請參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曾下車見告訴人無外傷,經告訴人告知沒有關係及無須叫救護車云云,均與卷內事證均有未合,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雷重義對於告訴人蘇明進所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雷重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蘇明進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亦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請參見警卷第15頁),雖記載被告雷重義經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惟本案係由目擊證人洪曉菁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後,交由警方因此循線聯絡被告至交通隊說明而查獲,此有警員簡仲啟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頁),則警方前揭所載被告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云云,顯非事實;且被告僅坦承肇事,卻始終否認有何逃逸之行為,未坦承犯罪,自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基於避免被告僥倖及受傷者之損害持續擴大之危害,此由其立法理由:「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益徵處以重刑之目的。查被告雷重義與告訴人蘇明進發生車禍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未多作停留即駕車逃逸,雖告訴人事後送醫急救結果僅受有臉部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有如前述,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屬高齡,摔倒受傷通常可能伴隨諸多後遺症,竟辯稱僅為趕時間去醫院拿藥,即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離去,參以證人洪藝菁復證稱:被告本欲逕行離去,因其阻攔被告始下車查看,然被告認為係告訴人闖紅燈,兩人溝通不良,被告遂離去等情(請參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非自始願意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況被告犯後一再否認肇事逃逸,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並無仍屬過重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雷重義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於緩刑期間,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勢,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事後亦未曾返回現場察看,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其動機及行為均應非難,待警方循線追查後,方依通知到案說明,復推稱見告訴人外表無傷,且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與事實不符之詞,態度不佳,顯未真心悔悟;惟 兼衡 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憑(請參見調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逃逸後迄今幸未招致告訴人受無法回復之傷勢,損害尚非過鉅,並考量被告無職業維生,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現今經濟來源仰賴其妻生活,且有輕度中風(請參見調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雷重義雖與告訴人蘇明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惟被告前於101年間,曾有如事實欄所示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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