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毓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毓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指法院應綜合考量被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且倘若撤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毓竣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1日,故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判處拘役59日,於同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開二案之判決書正本存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三、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本案,乃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罪責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6號予以緩刑處遇,無非係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不到3年,即無視其正在緩刑期間,竟又向人購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後案所犯雖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在罪質上並不完全相同,惟二案均與持有毒品相關,同質性高,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之寬典後,展現決心徹底戒絕與毒品之接觸。且依後案判決書記載,受刑人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1顆),驗餘淨重合計
5.748公克,並非微量,是其接觸毒品之程度不輕,顯然非偶一為之,其主觀上業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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