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於本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伊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伊之生計與工作。且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夏字第31945號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是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之目的,旨在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且對於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次為限,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屬顯然。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在案,並於民國98年5月18日准許延長其保全處分,惟上開保全處分已於98年7月16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然債務人於98年9月2日復就同一標的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是本院裁定准許上開不動產保全處分之期間,自98年3月20日起,截至98年7月16日止,已滿120日,果若准許,無異於許債務人以再為聲請之方法,無限期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此實有違消債條例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之立法目的。是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應認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T40X0L2;┌─────────────────────────────────────────────────┐│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82-4│建│9961│100萬分之176│1,200,000元││││││││││0│││├───┼────┴───┴───┴──────┴─┴─────┴──────┴────────┤││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462│臺北縣淡水鎮水│鋼筋混│第13層:83.26│陽台13.04│全部│2,520,000元│││0│碓子段82-4地號│凝土造│合計:83.26│││││││--------------│16層││││││││台北縣淡水鎮新│││││││││春街136號13樓│││││││││之3│││││││├──┼───────┴───┴───────────┴─────┴────┴─────────┤││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4784、14786、14787建號│└─┴──┴────────────────────────────────────────────┘~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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