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聲請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彰化銀行房屋貸款遭人盜領,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目前該案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竊盜案訴訟中,為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處分,,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保全處分之內容,雖容由聲請人依其實際需求加以擇定,惟仍應符合上述保全處分之制度目的,且能具體執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欄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前彰化銀行房屋貸款遭人盜領,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目前該案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竊盜案訴訟中,為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處分,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未記載能具體執行之內容,且經本院電話詢問本件聲請人時,聲請人亦自陳現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製作之電話紀錄一紙可按。職是,尚難謂有何急迫、必要之情形。且若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認保全處分之聲請淪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或轉脫財產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後相關法定程式之進行,此顯非保全制度設計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靜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