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613,539元,於97年12月1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時之債務金額共計613,
539元,惟聲請人月薪約為20,000餘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實無法支付前開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參與之前置協商程序一旦不成立,即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問協商不成立係因何事由或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此外,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再者,即便進入更生程序後,仍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否則更生程序將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一律有利於債務人。是以法院於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需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屬合法。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可證。萬泰銀行以聲請人撤回協商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萬泰銀行98年7月27日陳報狀所附客服記錄、同年9月1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退件函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經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主張其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20,000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6、97年度臺灣省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安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現年28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基準法第65條參照),其尚有37年之工作能力,參酌聲請人前間所附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泰銀行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顯示,目前聲請人每月20000元至25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且按一般從事美髮工作者,自會隨經驗及能力之累積,應會伴隨收入愈豐之可能性。是聲請人在往後如仍繼續從事美髮工作,收入自會更增加提高,應可認定。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之,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依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支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額9,829元,至少尚有10171至15171元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履行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每月償還7200元,並無重大困難之虞。則聲請人重新調整消費習性撙節開銷,尚非無清償613,539元債務額之可能。
㈡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或仍過著與往昔相同之奢侈生活;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80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等共計約16000元等語,但如前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聲請人倘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顯有浪費之嫌。是聲請人上開支出之必要性,就逾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部分,聲請人誠有重新自行檢視之必要。是聲請人倘能重新調整消費習慣節撙節開銷,則依萬泰商業銀行98年7月27日陳報狀,萬泰銀行提供175期,年利率11%,月付7,200元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無力繳付為由,主動申請撤件,有該銀行陳報狀檢附之客服記錄可考。是依聲請人前揭審核認定之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亦屬有能力支付清償。
㈢再查聲請人於97年12月4日向萬泰銀行辦理前置協商前一月
,即同年10月9日至11月12日間,短短1月內密集借款共計403900元等情,此有萬泰銀行檢附聲請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何以在該短短期間內(一個月又二天)竟為交易借支高達403900元,隨即向該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聲請人何以於該期間內支出大筆金額,顯非係基於支出基本生活之所需,聲請人顯具有高度道德風險,不值讚許至明。
五、據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及工作能力,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聲請人並不具備「不能清償」之法定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嗣再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理立法精神,重新檢視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重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協商不成立,且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始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附此敘明。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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