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然並未提出關係文件、補充陳述、或相關證明,且並未繳交裁判費用,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及98年6月25日,前後二次定期命債務人補正,該補正通知及裁定於同年5月31日、7月13日送達予債務人,皆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