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5
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被告李建明之前科素行:
㈠、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1月25日9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91年3月1日經執行檢察官計算羈押折抵期滿執畢;
㈡、92年間,因竊盜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3年1月1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經同上法院93年12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刑,自93年6月8日入監執行至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並應執行殘餘刑期3月22日,而與其另犯竊盜等案接續執行,詳如下列㈢所述);
㈢、95年間,因竊盜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4月1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為同上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9月18日確定;如上2確定罪刑,並經同上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年間,另犯竊盜罪,為同上法院以95年11月13日9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1月
2日確定。前揭科刑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5月,嗣與上列㈡所載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3月22日,自95年4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其更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96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迭犯竊盜案等共1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97年5月19日確定;復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為同上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9月15日確定。前開各案,於97年5月19日起算入監執行,99年1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如上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㈤、其再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0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先後違犯竊行共2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於100年11月12日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4月27日確定;現尚有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5、986號(均為竊盜案)、101年度訴字第424號(搶奪案)、101年度審訴字第1073、1074號(均為毒品案)先後繫屬審理中,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毒品案)及101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12402號、第12635號(均為竊盜案)各偵查中。
二、詎李建明仍未見悔悟,竟仍於101年3月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有 黃盈仁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39-DQ」,茲更正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駕駛座車窗未緊密關閉,又黃盈仁下車而無人看管,見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自前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縫隙處伸入後打開駕駛座車門門鎖開啟車門後,隨即徒手竊取黃盈仁放置車內之公事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4至5萬元、支票1張、客戶收款帳單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他處。嗣黃盈仁返回車上發現前述遭竊情事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並在前述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內側採得指紋送驗,與李建明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復為警調閱如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憑證據之要目:
㈠、告訴人黃盈仁之101年3月2日警詢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53號卷【下簡稱101偵1235
3卷】第5至6頁;另按:是日筆錄誤載該車輛號牌為「1439-DQ」,併此敘明):證稱其駕駛之1439-DS號自小貨車有在首開時、地遭竊如上物品,其發現旋報警到場處理並即時勘察採證,又遭竊現場有監視器可供員警調閱偵查等情。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含勘察採證取得之指紋照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詳101偵12353卷第9至13頁),以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詳101偵12353卷第15頁):本件員警到場勘察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與財物存放位置等經歷,並即時採證取得被告行竊時遺留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內側之左食指指紋1枚送驗,暨員警有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等情狀。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010034788號鑑定書(詳101偵12353卷第7至8頁):本件員警獲報到場後即時勘察採證取得上揭左食指指紋1枚,經送驗比對,與該局檔存之李建明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㈣、被告李建明之10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01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各詳101偵12353卷第3至4頁、第46至51頁【採遠距視訊訊問形式,故為一式三份】;按:警詢筆錄誤載為「1439-DQ」,偵訊筆錄則誤繕為「1439-EQ」,均予敘明),以及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本院卷101年7月3日審判筆錄):均坦承有旨揭竊行之事實,且核與上列各客觀事據所證情形亦屬相符,並無差池,自堪信為真,可值採信為本案竊盜犯罪之憑證。綜上,本件證據已經明確無疵,首開竊盜事實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前所述先後經判決科刑確定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是其於前述(詳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事實欄一記載),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101偵12353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示),犯罪目的及手段方式,又竊得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顯著輕微,惟犯後尚知坦認罪行,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