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54號聲請人 黃金鳳
王前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聲請閱卷,未蒙給閱,致於101年8月24日庭期,聲請人不及提出答辯意旨狀。㈡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法官裁定以超低擔保金在新臺幣(下同)3,428,496元範圍內超額假扣押,將聲請人黃金鳳數千萬元價值之財產予以查封,意圖協助債權人,強逼聲請人黃金鳳代償債務,顯失公平。㈢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法院於101年5月28日收件,諧股 文衍正 法官於翌日即裁定,卻於同年8月7日始寄給聲請人,以超高司法文書送達效率至陽信銀行,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難期可為衡平審判。㈣訴訟標的價額究係以假扣押之範圍計算,或係以財產所有人之財產計算裁判費,法官未就此為準備程序審理,即進行言詞辯論,有失公允。是本件承辦法官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依法聲請文衍正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有關閱卷、送達等事由,均非屬法官職權(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242條參照),而有關假扣押裁定之定擔保金額、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涉法律見解不同部分,聲請人均得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已難認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無足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承審法官客觀上確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因本院年度事務分配之故,承審法官就本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迴避,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吳素勤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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