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梅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虎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認。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虎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業於同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迄今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履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與受刑人聯繫無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3日、101年4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張及本院101年4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張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自確定迄今已逾17月,受刑人顯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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