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告郭政隆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簡易分行」、「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戴君瑜 、 陳國彬 、 陳羿 妏、 林淑婷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簡易分行」、「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郭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39號被告郭政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7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前,將其在同銀行江翠簡易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一)同日17時30分許,致電戴君瑜,佯稱戴君瑜先前上網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其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戴君瑜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郭政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二)同日17時30分許,致電陳國彬,佯稱陳國彬先前上網網購之付款方式有誤,需其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國彬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2萬9,989元、3萬元至郭政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三)同日18時許,致電 陳羿妏 ,佯稱陳羿妏先前上網網購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其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羿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7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2萬9,912元至郭政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四)同日19時許,致電林淑婷,佯稱林淑婷先前上網網購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其配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林淑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入1萬1,111元至郭政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上開各筆金額,均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戴君瑜、陳國彬、陳羿妏、林淑婷等人查覺有異,遂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妏、林淑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郭政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待證事實:1、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其辯稱:於100年6月下旬某日,伊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一個自稱某不知名公司員工之人打電話給伊,要確認伊的信用狀況正常,伊才在上揭時、地將該2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後來對方稱有匯錢進去,需要伊的提款卡密碼才能將錢提出來,伊就將密碼告知對方,伊沒有辦理掛失也沒有報警等語。
(二)告訴人陳羿妏、林淑婷及被害人戴君瑜、陳國彬於警詢中之指證。
待證事實: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獲該詐騙集團電話,分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該2帳戶內之事實經過。
(三)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併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紀錄之存簿影本1紙、交易明細表原本1紙、影本1紙。
待證事實:1、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該2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若使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等情,乃常人均有之認知;又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人,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內實體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位置、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會有一定之認識,當不致連工作地點尚一無所悉時,即任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理。況本件向被告拿取提款卡、密碼之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所欲應徵之公司真實名稱、設址地等資訊各為何?均無從確認,豈有在與對方首度謀面、且雙方勞僱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上開2帳戶供對方使用,卻未明確約定何時返還或安排後續面試事宜之理?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其提款卡及密碼亦確因謀職而交付他人,然被告年逾20歲,有多年、多次工作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不法用途,致使司法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便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使用之理?從而,堪認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初,即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益徵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情,至臻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