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林政華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00、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濬坤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DETECTIVESPECIAL型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林政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美國COLT廠DETECTIVESPECIAL型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林濬坤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濬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管制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3、94年間,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處,收受 林明水 (後已死亡)託其代為保管並以除麈布包覆之具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DETECTIVESPECIAL型(槍號U8750號)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制式轉輪手槍)、以衛生紙包覆之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24顆後,先將上開子彈置入名片盒內並置入白色塑膠袋內,再將上開槍、彈全部寄藏於其位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房間衣櫃內。嗣於100年3、4月間,因林濬坤之配偶搬至上址與林濬坤同住,林濬坤擔心寄藏之上揭手槍及子彈被其配偶發現,遂將上揭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同住於上開住處之胞弟林政華房間內,交由林政華保管,林政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遂基於為林濬坤寄藏之故意,取出上開槍、彈後,再將上開制式轉輪手槍放入於其所有深藍偏黑之塑膠袋內,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以此方式為林濬坤寄藏之。嗣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政華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業均已因送鑑試射擊發)等物,林政華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係林濬坤,始查知全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坤及被告林政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雲警刑偵3字第1001902565號卷〈下稱警卷1〉第1頁至9頁、雲警刑偵3字第1001902627號卷〈下稱警卷2〉第1頁至10頁、100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32頁、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反面、第51頁至53頁反面),復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1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2頁、第20頁至29頁、警卷2第40頁至45頁、偵卷第21頁至24頁),復有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2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COLT廠DETECTIVESPECIA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U8750,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3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32400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而再就該次未經試射之子彈採以試射鑑定之結果,所剩15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0215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上開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槍柄上有COLT廠徽,為金屬製,槍管暢通,具有轉輪,按下擊槌後,再按板機可擊發,整支手槍各部性能正常,並無裂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核與上述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相符,堪信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濬坤及被告林政華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槍砲之行為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寄藏、持有行為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濬坤自93、94年間受託寄藏前揭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雖有修正,惟被告林濬坤寄藏槍、彈之犯行既繼續實施至100年3、4月間將扣案槍彈交由被告林政華保管,亦即新法施行後為止,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現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濬坤受林明水之委託,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24顆;被告林政華受林濬坤之託,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
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24顆,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有將前揭受寄物據為己有之意,是核被告林濬坤、林政華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林濬坤、林政華各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4顆,然僅侵害1個法益,均係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本案被告林濬坤、林政華之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濬坤、林政華分別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例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則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犯罪行為既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濬坤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濬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林濬坤自93、94年間寄藏本件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至100年3、4月間將扣案槍彈交由林政華保管為止,其行為之繼續橫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且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依上開說明,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雲林縣警察局偵辦 李瑞新 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相關涉嫌人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0年4月8日聲請監聽 吳弦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通訊監察期間100年4月10日20時38分51秒查知被告林政華來電向吳弦洲指稱其借給他之兩把槍械要取回等語,遂於100年10月4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路142卷2號,因被告林政華未在場,由其父親 林文豪 全程會同執行搜索,在被告林政華住處房間右側衣櫃抽屜第一層內,當場查獲美制柯特廠左輪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4顆等物。嗣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林政華時,被告林政華供稱係其胞兄林濬坤大約於半年前所寄放,而通知被告林濬坤到案說明,被告林濬坤對於其胞弟林政華之指證坦承不諱,有雲林縣警察局101年3月8日雲警刑偵3字第101000755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4
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l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顯見本件因被告林政華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進而查獲被告林濬坤犯行,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林政華之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被告林濬坤辯護人雖認為被告林濬坤涉犯情節情輕法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亦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參照)。再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濬坤雖未持扣案槍彈違犯他案,且係受林明水委託,為其保管而寄藏扣案槍彈,然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林濬坤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濬坤明知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違法性,竟仍違背禁誡法令,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長達6年之餘,其間大有機會可向司法警察報繳、自首,被告林濬坤均未為之,顯見其仍存僥倖之心,嗣後竟又將扣案槍彈移轉其弟即被告林政華寄藏,將危險轉嫁於家人,依其犯罪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林濬坤持有槍彈期間未持以另犯他罪,現有正當職業,且尚需扶養2名幼子等情,均係刑法第57條審酌之事項,此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院認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制式子彈共24顆,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林政華係因其兄即被告林濬坤擔心寄藏之上揭手槍及子彈被配偶發現,而將之移置於被告林政華房間內,遂為被告林政華寄藏之,被告林政華基於兄弟情誼,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再 參以渠 等寄藏上開槍彈之繼續時間之長短,且渠等寄藏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持之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被告林濬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結婚、育有1歲之子及未滿1歲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從事管線修護工作;被告林政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管線修護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林政華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林政華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林政華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反省所作所為,認緩刑宣告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林政華能循序漸進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義務勞務對社會回饋一定貢獻。
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DETECTIVESPECIAL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濬坤及林政華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4顆,均已試射完畢,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均屬於已擊發子彈之剩餘物,既均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林明水用以包裹上開手槍之除麈布及包裹上開子彈之衛生紙,並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林濬坤所有,故不予沒收;至於被告林濬坤受林明水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時所使用之名片盒、白色塑膠袋,及被告林政華受被告林濬坤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時所使用之深藍偏黑之塑膠袋,固分別為被告林濬坤及林政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林濬坤及林政華均供稱:上開名片盒、白色塑膠袋及深藍偏黑之塑膠袋均已遭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反面、第85頁),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王子榮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