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8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Z362546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志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街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路派出所警員攔停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62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與汀州路交岔路口,當時係依號誌指示左轉至汀州路上,並無違規。嗣執勤警員從後超車攔停異議人,並指稱異議人先前紅燈左轉違規,惟當時攔停地點、時間距警員指稱異議人之違規時、地已有一段時間、距離,當時警員表示可以調路口監視器錄影佐證,待異議人至監理站遞交陳述書後,舉發單位卻又改口監視錄影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查證,異議人自認平時駕駛汽機車,均依交通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行車,而本件並非違規當下即攔停舉發,且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僅以警員片面指稱異議人違規,實難甘服,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紅燈左轉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 張豐吉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你是在執行何勤務?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是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我正在返回派出所的路上,經過汀州路、金門街口時,當時我正在汀州路上的路口停等紅燈,看見異議人在該路口的金門街巷口停等,待我汀州路上的紅燈轉變成綠燈,我正要行駛,就看到異議人突然騎車穿越馬路左轉汀州路,於是我立即迴轉,我還沒有過路口,就立即迴轉尾隨異議人,然因異議人車速過快,我在汀州路、同安街口才將其攔停,並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告發(按應指「舉發」之口誤)。」、「我確實在現場看到如剛才我所述的過程,我本來以為他跟我一樣是停等綠燈,我看到他闖紅燈過來,我認為他是故意闖紅燈。我有把上開我目擊的過程告訴異議人。」、「(異議人表示請你們去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無去調閱?)異議人申訴之後,我有到該路段的里長辦公室去確認攝影機拍攝角度,然拍攝角度未拍攝到異議人機車動向。」、「(監視器拍攝的方向?)靠近汀州路口往南邊拍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立的監視器也未發現有該路口的角度。」、「(何時去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立的監視器的畫面?)也是異議人申訴後的二、三天內。」、「(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8月1日函記載里長辦公室監視畫面保留期間為七到十天,你是否有請里長保留下來?)因為我去看監視器畫面時,因為角度沒有拍到,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如果有拍到的話,我會自己操作監視器把畫面複製下來。」、「(你是否可以確認你舉發當時異議人行進的方向的號誌是紅燈?)確認,因為我當時的行進方向是綠燈。因為該路口交通號誌的時相有3秒的轉調期即變燈秒差有3秒,當我轉為綠燈也就表示異議人在3秒前看到號誌即為紅燈,也已經停止在路口。所以如果異議人是搶黃燈,應該在我這方向還沒有變綠燈之前就已經通過了該路口。」、「(你有無錯誤舉發的情況?)沒有。我對本件非常有印象。」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8月31日訊問筆錄),且佐以卷附之證人 張豐吉庭 呈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當上開路口之汀州路2段之號誌為綠燈時,金門街之號誌即應為紅燈,則證人張豐吉當時既係於汀州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其見其自己行車方向的號誌已轉為綠燈後,即目擊異議人自金門街左轉入汀州路之情況下,進而判定異議人彼時進入路口之金門街之號誌應為紅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證人張豐吉目擊本件違規所處位置,即在異議人違規左轉時之同一路口左側處,衡情其對於在其前方為上開違規之人、車當可一目瞭然不致有所誤認。再者,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酌以證人張豐吉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之不實證述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則異議人仍執伊並非紅燈左轉,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云云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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