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明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徒步至雲林縣○○鄉○○村○○路○段○○○號瑞興機械公司,踰越該公司鐵欄杆側門而進入,將廠區內已拆除放置地上之AC電源開關座、電線、鐵架,裝入隨手撿取之空飼料袋內,放置在旁之手推車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竊取AC電源開關座、電線、鐵架及手推車,吳家明再將手推車推至該公司欄杆鐵門處,正攀爬而出,為保全人員 李嘉哲 當場發覺,吳家明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而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吳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嘉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瑞興機械公司負責人 蘇愛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
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攜帶不明工具、攀越欄杆側門而入內竊盜,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查本案並未查得檢察官所指之不明工具,被告亦否認攜帶兇器竊盜,故無從認定該工具客觀上是否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復經蒞庭檢察官就此加重條件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踰越門扇竊取瑞興機械公司之物品,所為殊屬不該,且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元,離婚,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