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銘哲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銘哲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昌路交叉路口而欲左轉往文昌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 林鄧圳 騎乘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林鄧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併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未據告訴)。詎林銘哲於肇事後,明知林鄧圳已因車禍受傷,竟僅下車查看自身車損狀況,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給予林鄧圳必要之救助,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林鄧圳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哲雖知各該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但仍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鄧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劉泰成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林鄧圳受傷,肇事後未善盡車禍救助義務,反而駕車離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鄧圳達成和解,林鄧圳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 素行 堪稱良善,並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並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於徵詢林鄧圳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立法意旨、被告專才與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