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2號原告 劉舜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2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8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204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2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金陵路口,左轉彎時與直行之訴外人 趙子傑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3月27日認其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69A2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5月11日前到案,系爭舉發單並於109年4月6日經平鎮郵局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之戶籍地址。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故在109年1月28日發生,本人卻在111年3月才收到裁決書,在事發後到收到裁決書之間,並未收過任何罰款單據。舉發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
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2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6046號函略
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劉君 駕駛自小客車(行車方向設有綠燈早開時相),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至金陵路口時,左轉與對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綠燈時相)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初步分析劉君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重機車』,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平鎮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惟依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並無見原告將車輛暫停,顯未有讓車之動作。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依違規時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09年1月28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09年3月27日,並於同年4月6日於原告駕籍地址投遞成功,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3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之規定:「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案三年期間應從109年1月28日起算,本處於111年8月9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逾期舉發顯於法有所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1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左
轉彎時與趙子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原告陳述書、系爭舉發單及郵件投遞查詢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事故現場圖、事故初判表、駕籍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可稽。
㈢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全影像.mkv:影像為路口上方魚眼監視器畫面,地點註記為
「環南路、金陵路_1/6(360)全景(環南路、金陵路)」,日期為「2020/01/28」,當時為夜晚有雨。影像開始時,畫面左上方車輛均已進入路口通行,畫面右下方車輛即對向車道車輛仍面對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於「21:56:01」時,畫面右下方車輛因號誌變為圓形綠燈,紛紛起步駛入路口。於「21:56:03」時,畫面上方可見一部深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內側車道進入路口,未達路心即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於「21:56:05」時,系爭車輛已左轉至對向外側車道範圍,而直行之訴外人機車未充分注意,即與持續左轉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碰撞,訴外人機車往前翻滾一圈倒地。
⒉前影像.mkv: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
0/01/28」,當時為夜晚有雨。於「21:56:0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內側車道進入路口,未達路心即左轉,且可見對向車道停止線與待轉區之機車均已起步駛入路口,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於「21:56:05」時,直行之趙子傑機車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有聲響,鏡頭亦有晃動。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惟除被告以函文表示無意見外,原告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而視為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與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函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參。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停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情節甚明,原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惟仍起訴主張本件舉發已逾越舉發期限云云。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經查本件違規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9年3月27日掣發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期限。又系爭舉發單亦於109年4月6日經平鎮郵局對原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之戶籍地址送達,此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郵件投遞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為憑。據此,足認本件舉發係屬合法。又原處分於111年8月9日做成時,距違規發生日期未逾越3年,尚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權並未消滅,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未違反相關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甚明,且系爭舉發單並未逾越舉發期限、原處分亦未逾越裁處期限,均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