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如
黃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蕙如、黃志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爰審酌被告莊蕙如身為飲食店負責人,未能定期檢查、清洗店內排油煙機之排煙管及集油桶,造成油垢蓄積,被告黃志誠為廚師,於進行油鍋熱油時,亦未在爐具旁監控爐火,離開廚房從事其他準備工作,導致油鍋內之熱油因持續加熱之高溫而發火,火勢瞬間向上竄燒引燃排油煙機及排煙管之蓄積油垢,進而擴大延燒損及相鄰店家,危害公共安全,且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自屬不該,惟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被告莊蕙如犯後業與多數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
24、26-29、33頁),僅餘被害人 鄭玉梅 、 賴明欣 、 陳喬琳 部分,尚未達成賠償共識,堪認已盡力填補所犯,被告黃志誠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其為受雇廚師,經濟地位不若被告莊蕙如,兼衡其2人均無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