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鄒春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鄒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鄒春仁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所飲用啤酒1罐及高梁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內湖路上之便利商店購物後,欲返回上址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陳鄒春仁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鄒春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
8頁、第21頁至第22頁)。㈡警員 戴佳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鄒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在家中飲用啤酒1罐及高梁酒1杯,騎車外出購物後隨即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2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雖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本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足認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