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曾俊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8日23時許,在其友人 鍾金池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鍾金池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身障手冊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6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前,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鍾金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金池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皮夾等物、扣案物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 官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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