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力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棄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已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而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身亦有過失,而雙方嗣後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拋棄過失傷害之告訴,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2人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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