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龍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先前遭法院通緝,乃因前往花蓮地區工作而未收到傳票,並非故意逃避司法審理,至另案所涉槍砲案件是自首,其無逃亡之必要。被告與亡妻均有子女、高齡老父待其扶養,而從亡妻過世迄今,其尚無機會上香,更係其心中痛楚。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羈押迄今已8月有餘,實無繼續羈押必要,若獲具保,被告必定隨傳隨到且居住在戶籍地,不會逃避日後刑期之執行,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核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復查無累犯、常業犯、犯罪之習慣或假釋中更犯罪之例外情形;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日數等情,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存在,但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