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定撰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同車道前方之由 劉弘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減速停等紅燈,而蔡定撰見狀,因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劉弘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劉弘庭人車倒地,其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肘挫傷、右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弘庭提告被告蔡定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