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理吉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理吉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理吉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未聲明範圍而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各罪之一,此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待卷證齊備後,另行送交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