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
李孟璟 受告知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被告 陳有諒
陳瑞衡 陳瑞長 陳瑞賜 陳麒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准予分割,分割分法為:附圖方案1編號B1所示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林永鍾所有,並以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五維持共有;附圖方案1編號A1所示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有諒、陳瑞長、陳瑞賜、陳瑞衡及陳麒升所有,並分以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四、三十分之一、一百五十分之八、一百五十分之三十二、一百五十分之五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建銘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林永鍾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有諒負擔二十四分之四、被告陳瑞長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陳瑞賜負擔一百五十分之八、被告陳瑞衡負擔一百五十分之三十二、被告陳麒升負擔一百五十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為25/100,被告林永鍾就系爭土地持分亦為25/100,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持分共計50/100。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原告為相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林永鍾為系爭土地鄰地第292、3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同地段29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原告與被告林永鍾亦經同地段鄰地第29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同意提供渠等所有土地持分與原告及被告林永鍾共同開發興建房屋。如依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1方式原物分割,不但被告陳瑞長原已搭建之地上物得與分割後其持有之系爭土地位置達到地上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同一性,且原告與被告林永鍾亦得就分割後共有之系爭土地B1部分,與前述已個別持有之地號鄰地土地為分別利用或共同開發。況按上開分割方式,兩造共有人所持有之土地均能面臨同一道路地即同地段272地號建築線可供建築使用,不會產生袋地問題或減損土地利用價值,亦毋需行鑑價及權利交換等繁複手續。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永鍾則以:系爭共有土地沒有禁止分割之約定,伊同意分割,分割後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有諒、陳瑞長、陳瑞賜、陳瑞衡、陳麒升則以:分割方案應為由原告與被告林永鍾兩人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土地(面積:108.12平方公尺),並由原告與被告林永鍾兩人維持共有;被告陳有諒、陳瑞長、陳瑞賜、陳瑞衡及陳麒升等5人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土地(面積:182.88平方公尺),並由渠等維持共有。 又渠 等之先祖與原告彭建銘、被告林永鍾之前手之先祖就系爭土地確實訂有分管契約,而當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即有日後依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分割之意。且依渠等所提分割方案,若日後渠等與鄰地291地號等土地共同開發,能讓土地獲得最完整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若採用渠等所提分割方案,就原告彭建銘、被告林永鍾分配面積不足部分,應以原告彭建銘、被告林永鍾向前手購買之價額為依據,而不應以宏大不動產估價金額為依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未超過半數,無法證明291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均同意與原告彭建銘及被告林永鍾共同開發興建房屋等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旱地,面積共291平方公尺
,就系爭土地持分為土地登記謄本(101年度士調字158號卷第16-18頁)所示,分別為:彭建銘,25/100、林永鍾,25/100、陳有諒,4/24、陳瑞長,1/30、陳瑞賜,8/
150、陳瑞衡,32/150、陳麒升,5/150。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任何禁止分割之約定,並同意就系爭土
地為原物分割,分割後由原告與被告林永鍾2人維持共有,另被告陳瑞長、陳瑞賜、陳有諒、陳瑞衡及陳麒升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為被告陳瑞長所有。
㈣對本院101年10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48頁),沒有意見。
㈤對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57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所各提之分割方案,何者較能使系爭土地獲得最完整
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㈡倘若採用被告陳有諒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陳有諒等
五人就原告彭建銘、被告林永鍾分配面積不足部分應如何補償?
四、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彭建銘,25/100、林永鍾,25/100、陳有諒,4/24、陳瑞長,1/30、陳瑞賜,8/150、陳瑞衡,32/150、陳麒升,5/150。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任何禁止分割之約定,並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後由原告與被告林永鍾2人維持共有,另被告陳瑞長、陳瑞賜、陳有諒、陳瑞衡及陳麒升維持共有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64頁)。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定分割分案時,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坐落於大興街與磺港路交叉口,為一狹長形地形,一旁為舊有住宅區,另一旁則緊臨磺港路。目前之使用狀況為系爭土地上現種有蔬菜,並有1鐵皮屋坐落於複丈成果圖A1處,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及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按。又不論採取何者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鐵皮屋經分割後,均會坐落在複丈成果圖方案1、2之A1、A2上(本院卷第64頁)。
2、被告陳有諒、陳瑞長、陳瑞賜、陳瑞衡、陳麒升雖稱有分管協議存在,但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故不論被告陳有諒、陳瑞長、陳瑞賜、陳瑞衡、陳麒升與共有人或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且縱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原告為共有人依法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本院定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時,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陳有諒、陳瑞長、陳瑞賜、陳瑞衡、陳麒升所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考量渠等之先祖與原告彭建銘、被告林永鍾之前手之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一事,自不足採。
3、被告陳有諒、陳瑞長、陳瑞賜、陳瑞衡、陳麒升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採如複丈成果圖方案2所示部分(本院卷第57頁)。然依此方案,則渠等5人分得面積,比渠等應有部分多出37.38平方公尺之面積,且就原告彭建銘、被告林永鍾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則主張應以原告彭建銘、被告林永鍾向前手購買之價額為依據,而不應以宏大不動產估價金額為依據,因宏大不動產估價金額顯然過高。惟若採此方案,則共有人即不能依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有需以金錢補償之問題產生,又應如何依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間亦有各自堅持,更遑論原告彭建銘、被告林永鍾不同意該方案。且若日後能與鄰地291地號等土地共同開發時,則該開發之利益,亦無由被告陳有諒、陳瑞長、陳瑞賜、陳瑞衡、陳麒升等5人獨享之理,而理應由共有人雨露均霑方屬的論。是採此方案,只徒增共有人間之爭議,且亦不符讓土地獲得最完整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此方案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到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將來分得土地之地形完整性、經濟價值、通行方式等各要素,故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