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黃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慶豐商銀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1年4、5、6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均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掛號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16987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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