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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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松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松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柯松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一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月3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17日確定;上開二案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100年7月12日確定,嗣於101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柯松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辯稱:伊不知驗尿報告為何呈現陽性反應,伊全身都是病,有痛風、偏頭痛,整天都在吃藥,伊有帶感冒糖漿來(庭呈正和止咳糖漿含包裝1瓶),是伊在藥房買的成藥,伊也有去汐止中興路祐昌內科診所看醫生,痛風部分有打算要去看醫生,但還沒有去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云云;復辯稱:伊感冒是去伊家隔壁的蘇小兒科看診,是在福德一路,應該是在採尿前去看的,但時間很久了伊不記得時間,蘇小兒科開的藥伊還有留著,再補送過來,伊採尿前有到 正昌 內科、蘇小兒科看過醫生(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云云;再辯稱:伊確定這次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診所的藥品而已(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警方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44740號)確
實為被告之尿液且係其親自所採集交予警方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69頁),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毒偵卷第20頁)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經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見毒偵卷第4頁)附卷為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99年1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又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可資參照,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則綜合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之初乃辯稱:伊有感冒但「沒有至醫院
就醫看診」,伊只喝「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藥水(見毒偵卷第17頁)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全身是病,整天在吃藥,也有去「 佑昌 診所」看醫生(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云云,並庭呈所稱服用之「正和止咳糖漿」1瓶(本院102年度保字第124號,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感冒是去「蘇小兒科」看診,蘇小兒科開的藥伊還有留著(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伊只有服用診所的藥品而已(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云云,則自被告先稱並未就醫只喝成藥糖漿,再泛辯稱服用各種病痛藥物,且至「佑昌診所」就診,復翻稱就醫診所為「蘇小兒科」,僅服用診所開立藥物,所辯前後閃爍不定、翻覆不一之情以觀,所辯已難遽信。
⒉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僅在案發後之101年2月7日及10
1年3月14日至佑昌診所就醫拿藥,而在案發前之101年1、2月間,被告亦無至正昌診所及蘇小兒科就診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佑昌診所傳真回函(見本院卷第22、23頁)、正昌診所及蘇小兒科覆函(見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亦見被告所辯情虛。
⒊再被告於審判中提出聲稱服用之「正和止咳糖漿」,經本院
函詢該止咳糖漿製藥廠函覆略以:該產品不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且於體內代謝後亦不會產生安非他命等語,有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101年7月19日(101)正秘字第258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附卷可按;而被告另外提出之佑昌診所藥包、蘇小兒科藥包及所稱痛風藥包之各種藥物,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除蘇小兒科藥包中不明粉紅色碎錠藥物外,亦均未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局
101年11月16日FDA研字第1010065312號函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存卷為憑,是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前揭除蘇小兒科藥包中不明粉紅色碎錠藥物外之藥物而有上述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⒋至依上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被告
所提出之蘇小兒科藥包中之藥物,雖有不明粉紅色碎錠藥物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情,然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辯稱未就醫拿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強調服用各種藥品,迄本院審理時竟特別說明:伊係至蘇小兒科看診,藥品尚留著要補送本院,且強調僅服用診所藥品云云,已見詭異之情;又參諸一般人恆於生病時始就醫拿藥或服用近期拿過同樣病症之藥品,幾無可能去吃已存放多年之藥品,而依本院向蘇小兒科調取之被告病歷原本(存放於本院卷第59頁證件存置袋),被告於案發前計有4次至蘇小兒科就醫拿藥,各為95年9月17日、95年10月30日、97年8月23日、97年12月9日,其竟會在已過3至5年有餘之案發時即101年
2月1日前4日內仍舊服用此等藥品,亦屬違常;且經本院核對前揭病歷原本關於藥物之記載、蘇小兒科檢送本院其曾開立予被告藥物之樣品(存放於本院卷第59頁證件存置袋),及被告所提出之蘇小兒科藥包內含之藥物(存放於本院卷第54頁證件存置袋),被告所提出之藥包內乃含Dyphylline(白色微雙凸圓形錠,一面有中分刻痕及兩側分別有「P」及「T」字樣刻痕,另一面有「TF」字樣刻痕)1粒、Peac
e(黃色八邊形錠,一面有中分刻痕,另一面有「YS」字樣刻痕)1粒、Voren(橙色圓形膜衣錠)1粒及不明粉紅色碎錠(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而被告於案發前4次至蘇小兒科就醫拿藥,依其病歷所載,蘇小兒科各次所開立之藥品種類、數量,除Voren外,均與被告所提出藥包內藥品無一相符者,更未見有開立「碎錠」劑量之藥物,甚且被告所提出藥包內含之Dyphylline及Peace,僅見於案發後之101年3月30日被告病歷上始有記載,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藥包並非其原來至蘇小兒科正常就醫所拿取之藥物,來源不明,顯有臨訟編造證據之可能,是上開檢驗報告就被告所提出不明粉紅色碎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鑑定結果,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合上情,被告所辯驗尿結果乃服用其他藥物所致云云,難以信實,自非可採。
㈢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如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在其91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依上說明,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於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過錯,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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