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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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1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被告 金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本金293,756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12,17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293,756元部分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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