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39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郭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1年10月7日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9363元、利息40萬4483元,合計53萬3846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0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合計5,9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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