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 徐桂峯 被告 劉問濤
林海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劉問濤、林海玲誣告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補正始委任 林彥苹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嗣自訴人又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解除自訴代理人林彥苹律師之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乙紙在卷可稽,致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惟屆期均未補正,參以自訴人尚未解除自訴代理人林彥苹律師之委任前,自訴代理人曾於10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自訴人已不願再予追究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