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林金韋林宜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1年5月間,兩次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均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掛號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0100108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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