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46號原告 吳竹崎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26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准許執行。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037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准許執行」,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即雲林地院專屬管轄,原告主張應依兩造簽立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容有誤會。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