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第一六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緣陳 有地陳國璋陳朝軒 三人(渠等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確定),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家齊路口,搶得被害人甲○○所有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朝雲巷十之一號 黃賴美緣 住處內,搶得被害人 陳天真 所有之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由陳國璋逕自取用之。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在陳朝軒位於高雄縣鳥松鄉夢裡三號之租屋處,甫見陳朝軒等三人行劫歸來,並明知彼三人所劫之被害人陳天真持用之上開摩托羅拉V二0八八號行動電話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 吳秋豐 (涉犯贓物罪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植入該手機使用。另被告亦明知上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係陳朝軒等三人奪自被害人甲○○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間,在陳朝軒上開租屋處,向陳朝軒借用並植入前述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使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經警方循線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吳秋豐住處,當場查獲上開被害人陳天真之摩托羅拉V二0八八號行動電話(植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逮捕被告及吳秋豐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先後收受上開被害人陳天真、甲○○之行動電話,並以0000000000門號搭配使用等情,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通聯紀錄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 陳有地 、陳國璋及陳朝軒等人強盜財物之事實,係因陳國璋以前開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與吳秋豐所有之OT三0三型行動電話交換,嗣由吳秋豐將該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交予伊使用;另伊雖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曾以自己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植入陳朝軒房間內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但僅撥打過一次;伊實不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均係陳朝軒等人強盜所得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收受贓物罪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使用,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次按,行動電話須俟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之核准後方能使用,其序號均不相同,類如汽車之引擎號碼,具有專屬性,性質上係表彰該話機身分合法性之依據,於製造出廠時燒錄於話機內建之晶片中,提供系統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然行動電話之購買、轉讓過程,要與機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且參以時下我國社會流通之行動電話數量、式樣繁多,倘非經由特定操作程序或調閱雙向通聯紀錄等方式,顯難徒以其外觀型態即可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性。再衡諸社會交易常情,行動電話內(如裝置電池處)多有廠商加以黏貼出售時間之貼紙或防偽貼紙,各相關行動電話業者並據此進行後續之保固、維修服務,且手機維修與原購買者為何人、在何處購買、或有無最初購買證明資料無關。又行動電話之各項附件、附屬設備,各處通訊業者皆有出售,亦非必限於使用原廠配備,此向為一般大眾應皆有之社會經驗。是以贈送、轉讓或出售二手手機予他人,縱未提出所謂保證書、購買資料、或附隨設備,亦不會造成受贈(讓)者或購買者使用、維修上之困擾,亦非轉讓行動電話所有權之必要條件。
(二)上揭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分別係陳國璋等人自被害人陳天真、甲○○處強盜所得之贓物,業據被害人陳天真、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上開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係陳國璋與吳秋豐交換使用,嗣由吳秋豐交付予被告使用;另上開國際牌GD九0型之行動電話,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間某時,在陳朝軒人陳國璋、吳秋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陳有地、陳朝軒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表、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有使用上開二行動電話均堪以認定。
(三)茲有疑義者為被告於收受、使用前揭二行動電話之際,是否知悉行動電話為贓物?就此部分,證人陳國璋、吳秋豐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不知是贓物,陳有地、陳朝軒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不知情各等語。復參諸右揭說明,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歸屬,通常以外觀上持有人即為所有人作為客觀判斷之依據,其所有權之移轉亦無須交付任何證件或辦理任何行政管制之登記,實無法強求一般人能以外觀即可判斷該行動電話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以被告既未參與陳國璋等人之強盜犯行,而強盜係屬犯罪行為,被告既非同夥強盜之人,陳國璋等人豈有可能告知被告渠等平日以強盜為生,被告既不知陳國璋等人有在外強盜他人財物,嗣於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際,亦未獲渠等告知該行動電話均係強盜所得之贓物,即難遽認被告就此有何贓物之認識。 況參 以被告與吳秋豐均自承其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辯稱:該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乃吳秋豐與陳國璋交換、再由吳秋豐交予被告使用一節,亦核與一般朋友間手機交換使用之情無悖,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應堪採信。
(四)此外,本件被告前於警詢中固供稱: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也是陳朝軒送給我的,另於偵查中供稱:該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係陳朝軒、陳有地二人贈送與伊之物,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只行動電話乃吳秋豐與陳國璋交換後,再由吳秋豐交予伊使用各等語,核與陳朝軒於警詢中陳稱: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是陳有地叫伊拿給被告,陳有地於警詢中陳稱: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是伊拿給吳秋豐及乙○○,偵查中所供稱:一支手機送給吳秋豐、乙○○、審理中證稱:我有送手機給乙○○等語,及吳秋豐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手機來源等語,互不相符,惟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因為行動電話實在太多,伊僅知道吳秋豐曾與陳國璋換手機,而伊曾使用過之事實,再佐以證人陳國璋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渠等所搶得之行動電話太多,可能係弄混了,無法確認等語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雖有不一,與吳秋豐、陳朝軒、陳有地之供述亦有部分不同,惟被告與吳秋豐、陳朝軒、陳有地就事實經過之主要部分供述均相符合,自難因其事後記憶模糊,就細節部分供述不一致,即認被告等人所言與事實相違,且被告等就細節部分之供述不符,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欠缺收受贓物故意之認定,自難藉此率爾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與陳朝軒等人相識,且於陳朝軒等人強盜被害人陳天真財物歸來後不久,即自陳朝軒處收受摩托羅拉V二0八八型行動電話,然被告並未參與強盜犯行,如何能得知陳朝軒等人持有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手機,從而自難因被告與陳朝軒等人相識,及其收受之時間點與強盜之時間接近,遽認被告係知情而收受。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憑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贓物,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本件連續收受贓物犯行。職是,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有贓物認識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右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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