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智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柒拾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之規定,修正為第97條,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約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1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口之建國跳蚤市場內擺設投攤販販售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前揭使用近似商標及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侵害商標權及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以1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其行為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期間非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陸續與部分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71件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受侵害之商標權人│├──┼────────────┼──┼──────────────┤│1│仿冒「adidas」商標外套│9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仿冒「adidas」商標帽子│5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仿冒「adidas」商標褲子│9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4│仿冒「NIKE」商標褲子│5件│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NIKE」商標衣服│5件│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仿冒「NIKE」商標帽子│4件│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仿冒「GUCCI」商標褲子│3件│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8│仿冒「GUCCI」商標衣服│4件│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9│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7件│英商布拜里公司│├──┼────────────┼──┼──────────────┤│10│仿冒「BURBERRY」商標褲子│4件│英商布拜里公司│├──┼────────────┼──┼──────────────┤│11│仿冒「PRADA」商標衣服│2件│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12│仿冒「LV」商標皮夾│3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3│仿冒「LV」商標背包│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4│仿冒「LV」商標LV衣服│7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5│仿冒「HERMES」商標背包│1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16│仿冒「HERMES」商標長褲│1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17│仿冒「MONTBLANC」商標皮│1件│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夾│││├──┴────────────┴──┴──────────────┤│總計71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