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川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191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榮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明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北岸雙寮堤防旁「大安溪出海口疏浚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工地之雙扁鋼鍍鋅蓋板,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所有、河川巡防員 劉彥緯 所管領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鎚及鋼鋸各1支(均未扣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北岸
雙寮堤防旁,持前揭鐵鎚及鋼鋸各1支,竊取雙扁鋼鍍鋅蓋板2塊;得手後,持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大銓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40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月6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
鍍鋅蓋板10塊;得手後,持往上址大銓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1080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8月10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鍍
鋅蓋板1塊;得手後,持往上址大銓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370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同年8月13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鍍
鋅蓋板2塊;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區○○路○○○號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742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同年8月14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鍍
鋅蓋板1塊;得手後,欲持往上址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變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先扣得其自行車上之雙扁鋼鍍鋅蓋板1塊,再前往泓儒企業有限公司查扣前揭已變賣之雙扁鋼鍍鋅蓋板2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彥緯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銓環保有限公司之回收登記記錄、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買入登記簿及現場照片3張、大安溪雙寮堤防出入口現況照片及尋獲蓋板照片共計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於警、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一位名為「 黃天來 」的承包商,叫伊去撿他們工程做完之廢鐵去變賣云云。然查,被告所挖取變賣之雙扁鋼鍍鋅蓋板為第三河川局所有之財產,並未同意由被告取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彥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第三河川局以101年9月20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又被告雖辯稱係一位承包商「黃天來」允准其挖取系爭蓋板等語,惟被告先辯稱:伊係在砂石場遇見該名「黃天來」云云(見偵查卷第
9頁背面),後又改辯稱:系爭蓋板為承包商「黃天來」新採購而來,7月間工程完工後,「黃天來」一群人在日南地區體育場地下室講話,伊在上面聽到他們講話,說要叫伊去把系爭蓋板撿去賣掉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就該「黃天來」究於何處、何情況下指示伊撿拾蓋版變賣,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黃天來」之相關年籍、電話或住址等資料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以證實其詞;況偵查中經檢察官向第三河川局查詢相關大安溪出海口疏濬工程承包廠商之結果,並無名為「黃天來」之施工人員,亦有第三河川局前揭函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供竊盜使用之鐵鎚及鋼鋸,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時間已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其行殊值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及竊得之部分蓋板3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供行竊之鐵鎚及鋼鋸各1支,雖均係其所有,均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惟均並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