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文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文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哲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2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嗣第1案與第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1年1月17日完畢。詎其猶不知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
6日上午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水果刀各1支,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錦新街口之五權立體停車場,並躲藏於1樓女廁內,俟 鄭向倫 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進入該廁所如廁之際,王哲文即持前揭螺絲起子,強行撬開鄭向倫所使用之廁所門,並持前揭水果刀、螺絲起子指向鄭向倫頸部至胸口之間,向鄭向倫恫嚇稱:「我要搶劫」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鄭向倫不能抗拒,嗣鄭向倫因極度害怕而大聲喊叫救命,而鄭向倫在廁所外等候之男友 邱義泓 聽聞喊叫聲立即衝進廁所查看,王哲文遂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該女廁附近之臺中市○區○○街中山堂後方停車場逮捕王哲文,且扣得前揭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向倫、邱義泓之警詢筆錄及警員 陳政和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查證照片6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螺絲起子、水果刀各1支,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
現之型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均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王啟文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向倫、邱義泓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現場查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係於獨自如廁之際,突遭被告以螺絲起子強行撬開廁所門,並遭被告以尖銳之水果刀及螺絲起子指向頸部至胸口間之身體部位,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被害人鄭向倫為手無寸鐵女子,於瞬間遭遇一成年男子手持兇器指向內有重要血管、臟器之人體重要組織部位,內心當恐懼至極,被告所為自足以壓抑被害人鄭向倫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雖嗣後被害人放聲呼叫,仍無礙於其遭被告強暴取款之際已達不能抗拒之處境,故被告前開犯行,應已該當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程度無訛。
㈡次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水果刀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水果刀為刀刃鋒利之鐵器,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至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實施強盜行為時,雖強行撬開廁所門而有妨害被害人鄭向倫如廁之行為,然被告撬開廁所門之行為即係強盜行為之實施,而屬強盜行為之一部,當無另構成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強盜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以暴力
之手段謀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驚惶畏怖之痛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水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其學歷雖僅為國中畢業,然並非毫無辨別是非之能力,且刻意選擇女廁作為犯案地點,對於箇中輕重顯經相當衡量,況其係趁被害人獨自如廁之際,以尖銳之水果刀及螺絲起子等兇器指向被害人頸部至胸口間之重要部位,而以暴力犯本案強盜罪,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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