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南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 張穎山 (張穎山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區○○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適有 沈劍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不慎發生撞擊,致張南宏、張穎山人車倒地,張穎山並因而受傷;詎張南宏明知張穎山因上開車禍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將張穎山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戴著安全帽步行離開現場。詎張南宏之子 張育銘 (張育銘涉犯頂替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警通知發生本件車禍後,為避免其父張南宏遭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悉張南宏肇事逃逸情事,明知其非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人,竟基於意圖使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張南宏隱避,遂自行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向警方謊稱其為騎乘前開機車肇事之人,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錄,並在肇事現場圖及警詢筆錄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張南宏。嗣經警方調閱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發現實際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人應為張南宏,始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南宏(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張南宏之胞弟張穎山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頁反面)、證人即張南宏之子張育銘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沈劍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張育銘及張南宏正側面照片各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17至26、28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不慎與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乘坐機
車後座之被害人張穎山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步行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害人張穎山表明願原諒被告,亦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之文件1紙),兼衡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因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經被害人表明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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