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長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長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受刑人周長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8.14│100.08.30│100.07.27│├───────────┼───────────┼───────────┼───────────┤│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68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13│101.04.05│101.05.2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101年度易字第1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2.21│101.04.05│101.06.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232號(│101年度執字第4232號(│101年度執字第4232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以│有期徒刑1年2月,已以│有期徒刑1年2月,已以│││101年執更字第3703號接│101年執更字第3703號接│101年執更字第3703號接│││續執行)│續執行)│續執行)│└───────────┴───────────┴───────────┴───────────┘┌───────────┬───────────┬───────────┬───────────┐│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09.04│100.10.15││├───────────┼───────────┼───────────┼───────────┤│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99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6.15│101.07.18││├─┼─────────┼───────────┼───────────┼───────────┤│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9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7.09│101.09.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232號(│101年度執字第12251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刑│(已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以│││││101年執更字第3703號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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