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張家華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現已廢止該條例),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張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原為有期徒刑6月│原為有期徒刑2月│││(共11次)│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6年間~97年9月17│94年3月間某日~95│95年7、8月間~96年│││日約10星期後某日│年6月間某日│3、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962號│第19108、19109、19│第19108、19109、19││││110、19111、19334│110、19111、19334││││、19335號│、1933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1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97│101年度易緝字第19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1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97│101年度易緝字第197││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9日│││確定日期││││└───┴────┴─────────┴─────────┴─────────┘┌────────┬─────────┬─────────┬─────────┐│編號│4│5││├────────┼─────────┼─────────┼─────────┤│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23次)│(共9次)│││├─────────┴─────────┤│││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6年4、5月~97年│96年10月間某日~97││││4月21日│年4月5日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108、19109、19│第19108、19109、19││││110、19111、19334│110、19111、19334││││、19335號│、1933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97│101年度易緝字第19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97│101年度易緝字第197│││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