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新臺幣323,85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