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陳添福 法定代理人 陳周抹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告 余昌明
余 楊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六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及同段七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七五00分之七五,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 余楊桂枝 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間所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與原訴均係以被告余昌明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得行使撤銷權為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余昌明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與平和路,闖越紅燈,不慎撞擊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余昌明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1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6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同段7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117500(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告余楊桂枝所有。被告余昌明並於同月間(立契日期為101年6月5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余楊桂枝。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與房屋之行為,足使被告余昌明之責任財產減少,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與房屋取償,有害及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余楊桂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余楊桂枝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
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間所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余昌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陳述:伊係按余楊桂枝之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余楊桂枝,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余楊桂枝,系爭土地與房屋之讓與並無對價,伊與原告已經調解成立,尚未履行,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余楊桂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昌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余昌明竟將系爭土地與房屋,無償贈與被告余楊桂枝,致其無法追償,有害及其債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照片、調解筆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契稅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原告主張其得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與房屋之無償贈與行為,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之贈與行為,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余楊桂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