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或轉讓,竟於民國96年4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阿賢」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原淨重1.4公克、0.9公克、0.9公克、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71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693公克、取樣0.014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551公克),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西一門出口,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嗣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被告依約將前揭5包毒品運送至臺北車站,未及交付予「小胖」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攔檢盤查,始供出上情,並扣得前揭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非出於任意性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雖經被告主張不具任意性,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主張因心裡害怕而捏造運送毒品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20頁反面),既未指出其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至於該自白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乃涉依憑自白得否認定犯罪事實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前揭代為運輸毒品之情節,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偵訊、羈押訊問時因害怕故捏造「阿賢」、「小胖」、彰化八卦山、受託帶毒品等情節,扣案毒品實係伊先前在臺北縣中和市、板橋市一帶,向「文忠」、「五元」購買後,即隨身攜帶,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林怡俐 於警詢時之陳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72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6年5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0697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代為運輸毒品乙節,究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資為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經查:
(一)本件緣於被告與其女友林怡俐於96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主動坦承林怡俐皮包內置有海洛因4包(原淨重1.4公克、0.9公克、0.9公克、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71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693公克、取樣0.014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551公克),並表示該5包毒品均為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林怡俐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至18、20、23頁)。
又扣案5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30日調科臺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069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至23、135、143頁),堪以認定被告與林怡俐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
(二)被告究否有如其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代為運輸毒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雖自白稱:「是朋友『阿賢』在彰化八卦山的觀光地區,他寄放1包在我這裡,要我帶給他朋友,在臺北車站西一門出口,等1個叫『小胖』的要交給他,我知道裡面毒品,他沒有給我好處」、「從臺北出發去,先去雲林看我祖母,在中華路坐野雞車去,再去八卦山,從八卦返回雲林,再去嘉義坐高鐵,回臺北」、「4月6日晚上到墾丁」、「4月6日下午從桃園站搭高鐵到高雄,後來在高雄與 林女 吵架,我從高雄坐計程車去雲林找『阿賢』,後來出去玩,在八卦山,又從八卦山回雲林,林女去打車票,住那裡又不一定要記得,我是麥寮人,之後從嘉義就回臺北」、「(問: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阿賢』是在哪裡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交給你?)彰化八卦山那裡」 云云 (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第8至9頁),是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運輸毒品之情節,係在彰化八卦山受「阿賢」之託而運送毒品回臺北擬交予「小胖」云云;然而關於該2日之行程,被告先稱:伊於96年4月6日自臺北前往雲林探視祖母、又轉往八卦山與「阿賢」碰面、再返回雲林、至嘉義搭乘高鐵返回臺北云云,後又改稱:伊於96年4月6日自桃園搭乘高鐵至高雄、從高雄坐計程車前往雲林找「阿賢」、一起至彰化八卦山遊玩、再回雲林、嗣從嘉義返還臺北云云,被告對於該2日行程所陳述之路線,前後顯有不一,即有可疑。
(三)被告於本案案發查獲前,於96年4月6日至7日間,均與林怡俐在一起,並同往高雄等地,已據被告供明,而被告與林怡俐於96年4月6日至翌日為警查獲前之行程,經調取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怡俐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4月6日至7日之通聯記錄,依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4月6日下午1時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仍在桃園縣中壢市,下一筆通話紀錄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通話位置已在高雄市左營區,直至翌日即96年4月7日上午9時止,通話位置均在高雄市內,此後即無通話位置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而對照與被告同行之林怡俐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6年4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下午3時14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下午4時49分許則抵達高雄市左營區,自此即待在高雄,直至翌日即96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於下午2時許抵達臺北市松山區(見偵查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及林怡俐2日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均無在雲林、彰化或嘉義撥打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再就被告羈押入所時攜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96年4月6日至翌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則顯示,該支行動電話於96年4月6日下午1時許,係插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當時通話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嗣於96年4月7日凌晨2時起換用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通話位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迄至同日中午11時許均在高雄,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始抵達臺北市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至4頁、原審卷㈡第40至42頁),亦無在雲林、彰化或嘉義之通話位置。是依上開數份通聯紀錄觀察,均無從佐證被告於96年4月6日或4月7日曾前往彰化八卦山與任何人聯絡、碰面。是依上開2人於此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相核可知,被告與林怡俐於96年4月6日下午約1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出發,於同日下午4時之前即抵達高雄,在高雄待至翌日中午11時20分許始啟程返回臺北,迄下午2時許抵達臺北車站,不久即為警攔檢查獲,則被告所辯於96年4月7日自高雄啟程北返回臺北之路徑,尚屬非虛。
(四)至被告另陳稱:「從臺北出發去,先去雲林看我祖母,在中華路坐野雞車去,再去八卦山,從八卦山返回雲林,再去嘉義坐高鐵,回臺北」、「4月6日下午從桃園站搭高鐵到高雄,後來在高雄與林女吵架,我從高雄坐計程車去雲林找『阿賢』,後來出去玩,在八卦山,又從八卦山回雲林,林女去打車票,住那裡又不一定要記得,我是麥寮人,之後從嘉義就回臺北」云云,其行程似從高雄至雲林會「阿賢」,到八卦山再回雲林,再到嘉義搭乘台灣高鐵北上台北,然查,依上開被告與林怡俐之通聯紀錄顯示,二人於96年4月7日中午
11時許仍在高雄,至同日下午2時許即已抵達臺北,而臺灣高鐵並無停靠雲林站或彰化站,倘須於下午2時許抵達臺北,最遲應於下午12時36分在嘉義搭乘高鐵始有可能,此有臺灣高鐵時刻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2至53頁)。則被告何以能於中午11時自高雄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彰化,再於12時36分在嘉義車站搭乘高鐵北返,殊難想像。是被告自白在彰化八卦山受「阿賢」之託將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運回臺北云云,究否真實即有可疑。
(五)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96年4月6日上午9點在雲林縣台西鄉一處觀光地區公共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同日下午5點多亦於上開地點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且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在案,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惟據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其4月5日掃完墓後即在家睡覺,翌日4月6日差不多接近中午11點左右其女友林怡俐從中和到桃園找伊,並於下午一起從桃園搭高鐵到高雄等語,則被告有無可能於96年4月6日上午9點在雲林縣台西鄉吸食安非他命後,再於11點左右返回桃園住處,並與其女友林怡俐於下午搭乘高鐵至高雄,即有疑問。況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5日晚上9時39分起至4月6日上午11時46分止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見原審卷㈠65至66頁),而被告與其女友林怡俐所持有之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3支手機自4月6日下午5時起至翌日4月7日上午11時許通話基地台均在高雄(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偵查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等情觀之,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施用毒品之地點顯與事實不符,尚不得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另依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足見被告與林怡俐於該2日前往南部時,除攜帶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外,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換插於該支行動電話使用撥打之情形。惟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與林怡俐去高雄玩時3支手機都有帶著,就是0930、0961這2支,還有1支是林怡俐自己的手機,其不知號碼。對0000000000這支號碼沒有印象,不是其所使用,進入看守所時所攜帶之NOKIA手機是林怡俐的,號碼不清楚,是林怡俐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而證人林怡俐已據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是無從判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究係由被告或林怡俐所使用。從而,原審當庭勘驗該支行動電話之寄件備份內,固存有:「(發送於:04:44:57,2007.04.07,收訊人:輝,0000000000)拍謝!這麼晚吵到您,想問您宏頭的電話幾號,我們在路邊等他不敢走開因為怕聯絡不上找不到人,但是條子又很多…請回個消息好嗎?99」、「(發送於:
04:55:32,2007.04.07,收訊人:輝,0000000000)找到了謝謝!」、「(發送於:11:19:44,2007.04.07,收訊人:+000000000000)你到了直接打給他,就會馬上幫你處理。以經都聯絡好了」、「(發送於:14:12:18,2007.
04.07,收訊人:0000000000)我在保安大隊救我」、「(發送於:14:12:33,2007.04.07,收訊人0000000000)我在保安大隊救我」等簡訊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22至第123頁),但被告否認上開簡訊為伊發送(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原審復循線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申請資料,該2支門號申請人為 王榕笙 、 李世化 ,於96年4月6日至4月7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高雄縣市、臺北縣市(見原審卷㈠第92至93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1至153頁)。惟據王榕笙、李世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均不認識被告、林怡俐或「宏頭」,亦未使用上開門號(見原審卷㈡第55至57頁),故亦無從調查上開簡訊發送之對象。綜上,被告入臺北看守所時攜帶之行動電話,既曾換插不同行動電話SIM卡使用,究係被告或林怡俐使用即有可疑,且上開簡訊之發送對象不明,簡訊內容實難遽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嫌有何關聯,故上開簡訊亦不得逕採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七)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觀察、勒戒,又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7號、95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又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偵查卷第141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復衡諸扣案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1包之分裝重量,適供施用,並非大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又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20、2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即前往南部途中曾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凡此 足佐 被告事後改稱: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隨身攜帶,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憑,足堪採信。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運輸毒品之情節,經查被告於該2日之行程與通聯紀錄不符,而被告所稱之「阿賢」、「小胖」並無真實之姓名及住所以供查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受「阿賢」之託運輸毒品回臺北轉交「小胖」,況被告事後改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情,亦有所據。則被告自白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採為被告運輸毒品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判決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固屬違禁物,惟並無從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雖上開物品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惟該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自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收沒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