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縣烏來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364號交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8月22日與坐落台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訂
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1年9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詎被告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於8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
上建有道路、樓梯及坡崁,被告甲○○並在前開道路上建有
房屋,均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是已侵害原告地上權
之使用收益,受有被佔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告聲請
調解,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規定,訴請
被告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B面積111平方公尺道路、A面積46平方公尺內佔用之樓梯及
坡崁拆除,並將各該佔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另自9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
9元,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
積23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另自93
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元,並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台北縣烏來鄉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內之道路、樓梯及坡崁
均係89年以前即已存在,其中坡崁係於89年4月13日完工驗
收,而原告於90年7月17日申請設定地上權時,申請書內即
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概況為產業道路及木屋,此為原告所知
悉,該申請書內審查分析並記載:「另364地號產業道路部
分切結同意分割並扣除道路面積」等語,亦明原告於申請設
定地上權時,即知其使用範圍不及產業道路部分,且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係屬無償使用,無法使用道路、樓梯及
坡崁,並未受有損害,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甲○○則以並不知有佔用原告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若有佔用願返還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於91年9月
17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及系爭土地內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B面積111平方公尺為道路、A面積46平方公尺內部分面積為
樓梯及坡崁、C面積23平方公佔用道路為房屋,而該道路(
含C面積房屋佔用之道路)、樓梯及坡崁係於89年間即已興
建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工程合約及系爭土地圖3張及地
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市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地上權之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前揭系爭土
地內之道路及佔用道路之房屋、樓梯及坡崁,侵害其地上權
之使用收益,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另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
在,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之範圍為何,是否及於
該道路及佔用道路之房屋、樓梯及坡崁等面積所示土地。
六、經查,系爭土地內之道路(含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房屋佔
用之道路)、樓梯及坡崁,係於89年間或以前即已興建完成
,其中坡崁係於89年4月13日完工驗收等情,業據被告台北
縣烏來鄉公所提出工程合約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4年2月3日筆錄),自堪信屬實。又原
告係於90年7月17日始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嗣
於同年8月22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任之被告台北縣烏來
鄉公所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1年10月17日登記為地
上權人,而其申請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其申請書內載明
系爭土地之使用概況為產業道路及木屋,並於審查分析欄記
載:「..另364地號產業道路部分切結同意分割並扣除道路
面積...」等語,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外,並有被告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提出
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雖主張
其地上權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並未記載其設定權利範圍包括若干平方公尺,有前述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此對照前述原告申請設定地上權之
簽約對象即為被告台北縣烏來鄉公所,並於其提出之前述原
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載明系爭土地包括產業道路
及木屋,其中產業道路部分切結同意分割,並扣除道路面積
等語明確,且該道路(含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房屋佔用之
道路)、樓梯及坡崁,均屬供公共使用之設施,並早於原告
申請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即已興建完成,則代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與原告訂約之被告台北縣烏來鄉公所,
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內之道路(含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房
屋佔用之道路)、樓梯及坡崁等用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之範圍及於系爭土地
全部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其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
僅及於前述申請書所載之木屋,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46平方公尺內扣除樓梯及坡崁以外之土地,不及於被告
台北縣烏來鄉公所興建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樓
梯及坡崁、被告甲○○佔用道路之房屋等土地,自無地上權
不能使用收益而受損害之可言。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
烏來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內之道路、樓梯及坡崁拆除,並將該
道路、樓梯及坡崁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將系爭
土地內佔用道路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坐落之道路土地交
還原告,另分別給付原告使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