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方俊欽
李文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25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
元,期間自93年2月25日至98年2月25日,按原告指數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14點07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率百分之15點62,
並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應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自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利息僅繳至94年1月24日,尚欠本金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三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
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一件、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一件、指數利率查詢一件、戶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
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62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