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七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前三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第四個月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
;第四個月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依約如
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為止,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三十萬元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
約金等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