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77號;蒞庭論告書及補充理由書案號: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七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連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未必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銀行開立帳戶,連同其原有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陸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取得乙○○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先後下列詐欺行為:
(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二時許,撥打甲○○、丙○○之電話,佯稱渠係財政部職員並告知甲○○、丙○○可以領取退稅款,使甲○○、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甲○○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丙○○因而轉帳四萬九千百八十九元、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二筆款項,至乙○○上揭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傳發簡訊予 陳金龍 ,佯稱陳金龍之信用卡遭盜刷,要求陳金龍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使陳金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至乙○○上揭大眾銀行 文山 分行帳戶內。
(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撥打 蔡忠信 之電話,佯稱因蔡忠信之子 蔡邵全 的同學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找其子蔡邵全做保人,要求蔡忠信匯款方放人,致蔡忠信陷於錯誤,而匯款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至乙○○上揭遠東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
(四)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許,撥打 謝忠 之電話,佯稱謝忠之女為人擔保,欠款三十多萬元,要求謝忠匯款方放人,致謝忠陷於錯誤,匯款十萬元致乙○○台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帳戶內。
(五)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天堂網路遊戲線上,以「精靈11」為名佯稱有天幣出售並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 林逢時 陷於錯誤而撥打該電話購買價值三千元之天幣,而分別於同年月八日、九日匯款二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至乙○○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
(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撥打 軒轅鵬 之電話,佯稱軒轅鵬父親有退款之掛號郵件未領,要求軒轅鵬至提款機操作,使軒轅鵬陷於錯誤,而轉帳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乙○○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
(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許,撥打 陳順淵 之電話,佯稱陳順淵之子在渠等手上,如不匯款將對其子不利,使陳順淵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元至乙○○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內。
(八)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 吳小玲 之電話,佯稱係吳小玲之友潘小姐,因股票融資斷頭需資金週轉,向吳小玲借款,使吳小玲陷於錯誤而匯款五萬元至乙○○台北國際商銀興隆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同署檢察官蒞庭論告補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曹惠玲 ,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係因侵占訴訟需籌措和解金,才將帳戶存摺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辦理資金交易紀錄,以便辦理信用貸款,並未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卷宗為證。
二、本院查:
(一)被告曹惠玲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列之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所列之帳戶,且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列之方式詐騙,致甲○○、丙○○、陳金龍、蔡忠信、謝忠、林逢時、軒轅鵬、陳順淵、吳小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大眾銀行文山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文山簡發字第九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95)遠銀字第四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主機查詢單、開戶總約定書、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登錄單、存摺來往明細分戶帳臺灣中小企銀南台北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九五南北字第00008號函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日盛銀信義字第95004、9501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紀錄、交易查詢報表、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1.13台新作集字第950015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95)華興存字第16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來往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北商銀興隆(095)字第00001號函及所附開戶登錄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有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其帳戶內有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知製作筆錄時係表示,其於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立之帳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戶當日即遺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訊問筆錄仍堅稱:「帳戶是遺失,而且遺失的帳戶包括台新、遠東、郵局、安泰等」云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次偵訊時,方改稱:「帳戶是交給小陳幫忙做薪資存款證明向銀行辦貸款,共交付台新、遠東、安泰三本存摺」等詞;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委託小陳幫忙辦資金交易紀錄,共交付十一本帳戶,一本六百元,共付了六千元給小陳」等語;嗣經原審當庭與被告確認開戶之金融機構名稱,並核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資訊,被告又改稱:「交付給小陳之帳戶,共有台北商銀、中國信託、安泰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誠泰銀行、郵局、大眾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台灣企銀、聯邦銀行、日盛銀行、中華銀行、上海商銀、中國商銀、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北銀行等二十家」云云;按被告上開歷次辯解內容均不相同,且前後矛盾,是被告關於前開帳戶資料脫離其持有之原因,供述反覆不一,已難遽採。且被告上開存簿、提款卡若確係遭竊,而銀行存摺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其竟均未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有違常情。又被告若確係因辦理資金交易紀錄,以辦理信用貸款,而將存簿、提款卡交付與他人,然卻未留存對方之聯絡方式,事後如何將存簿及提款卡取回及如何確保該信用卡及貸款均能辦理成功,從而被告所辯反覆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因安泰銀行帳戶被列為問題帳戶至警局說明,明知其所開立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卻仍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電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佯稱:其存摺遺失欲補辦存摺領取貨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業務經理 王新華 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台新銀行之上揭回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因警局通知帳戶出問題,才將各帳戶掛失並至台新銀行將帳戶內幾百元領出,領款並不需要向銀行人員表示是提領何款項,並未向銀行表示是提領貨款。」云云;惟查:台新銀行在被告電詢存摺遺失前,即已接獲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通報,故在被告電詢時,方特別詢問被告領款目的,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而證人王新華雖為該行經理,非當場接聽被告電話之行員,但該櫃檯行員於接聽電話時即以內線電話通知證人王新華,王新華並於行員與被告對話時走至行員身邊詢問狀況,足認證人王新華係當場聽聞通話內容,對於對話之情況自然清楚,是被告辯稱證人王新華並非接聽被告電話之人,所為證詞係傳聞,尚非有據。
(四)再觀之被告於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一千元開戶後,當日即領出九百五十元,扣除手續費十七元,帳戶內僅餘三十三元為屬被告所有,何來被告所稱有數百元可領取之事;復參之上揭華南銀行、大眾銀行、遠東商銀、日盛銀行、台北國際商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回函,均無被告曾掛失帳戶之紀錄,均得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五)至被告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業務侵占案件之筆錄,僅得證明被告因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欲與原任職之松新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以求得較輕之刑罰,而有資金的需求,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其開立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目的,確非意圖幫助他人詐欺;況查,提供己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也均係需錢恐急才會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仍不足為被告確無上開不法犯行之證明。
(六)被告雖又辯稱:其提供帳戶是要辦信用貸款云云,然查,信用貸款因無須提供擔保品供擔保,是貸款銀行對於貸款人還款能力之評估,係重視貸款人是否有穩定之收入,對於申請文件多要求貸款人之工作證明、扣繳憑單,或薪資入款之活儲存摺,至於活儲帳戶內在短期內是否有大量款項進出,並不足以證明貸款人之還款能力,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之罪悺。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前揭銀行等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查;本件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先後向甲○○、丙○○、陳金龍、蔡忠信、謝忠、林逢時、軒轅鵬、陳順淵、吳小玲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以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連續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二至八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原審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漏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可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戶時間│開戶銀行│帳號│├──┼───────┼────────┼─────────┤│一│93.11.24│安泰商業銀行景美│00000000000000││││分行││├──┼───────┼────────┼─────────┤│二│93.11.25│大眾商業銀行文山│000000000000││││分行││├──┼───────┼────────┼─────────┤│三│93.11.2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南門分行││├──┼───────┼────────┼─────────┤│四│93.11.2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南台北分行││├──┼───────┼────────┼─────────┤│五│93.11.2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信義分行││├──┼───────┼────────┼─────────┤│六│93.12.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基隆路分行││├──┼───────┼────────┼─────────┤│七│87.2.7│華南商業銀行新興│000000000000││││分行││├──┼───────┼────────┼─────────┤│八│89.8.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興隆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