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繳回溢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莉珺
林惠雅 俞旺程 被告 李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回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立契約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臨僱管理員,每月工資為38,657元。原告每月均依約於1日全額發給當月薪資予被告,惟被告自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21止,共計請如附表所示之生理假2小時,病假32日5小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生理假1年內未逾3日及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應扣半薪,病假超過30日部分應扣全薪,以被告之月薪換算時薪後為161元【計算式:38,657元÷30日÷8小時=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生理假溢發薪資共161元、病假溢發薪資共22,701元,合計22,862元。原告嗣於110年4月28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返還溢領工資22,862元,惟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22,8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時有工資未按時發放,且有使被告超時加班、及違法要求被告於休息時間工作、逕自扣薪等情事存在。又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逕自變更請假方式,要求被告填具紙本加班單,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均係依規定請假,原告主張被告請病假超過部分,係請安胎病假,並非一般病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未超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並無理由。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產檢假7日,薪資照給,故被告既於110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0日請產檢假,原告即應給付此2日之薪資共2,578元,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此部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又受僱者經醫師診斷,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另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自110年7月1日起開始,產檢假始從5天增加為7天),薪資照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4、6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明定:僱用員工事假及普通傷假全年總日數計算,均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止(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依上開法規、系爭工作規則足知,兩造係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為事假及普通傷假之計算區間,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及未超過30日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之安胎假,薪資均減半發給,至超過30日之安胎假則不給薪。另勞工於妊娠期之產檢假5日,薪資全額發給。
㈡惟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約定:僱用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準此,被告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及系爭契約同時課以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承附表所示之出勤統計表當中所列之假別與時
數均屬正確,惟辯稱後來有經過長官同意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0日間請假當時,均委託他人以「病假」辦理請假手續。而被告嗣後雖提出旨揭「於110年3月22日及110年4月20日至醫院產檢」之茂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兩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上述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故本院於111年6月14日即諭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提出其有辦妥請假手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遲至111年8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其於110年5、6月與訴外人即原告長照科科長 劉惠賢 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有請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等情,惟上述對話中除未見劉惠賢同意其更改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20日之假別為「產檢假」外,僅見劉惠賢提及請假須提供相關證明,並請被告於回來上班時提供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難認被告有取得主管同意更改假別。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請求更改假別程序未得原告同意,且未舉證有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補正相關請假程序等情,業如上述,而兩造既不爭執薪資已全額發給,則被告仍保有自110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21止所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2小時,未超過30日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之安胎假之半額薪資及超過30日之2日5小時安胎假之全額薪資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就受領上述不應支領薪資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生理假2小時半薪161元、安胎假未超過30日之半薪19,320元【計算式:161元×30日×8小時÷2=19,320元】及安胎假超過30日之21小時全薪3,381元【計算式:161元×21小時=3,381元】,合計22,8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支付命令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7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2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准許,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欣怡附表(證物5所列被告出勤統計)請假起日請假迄日請假時數假別000000000000001日病假000000000000005小時病假000000000000003小時病假000000000000002小時生理假000000000000002小時病假000000000000001日病假000000000000003小時病假000000000000002小時事假000000000000001日病假000000000000001日病假000000000000001日病假000000000000001日病假000000000000001日病假000000000000003日病假0000000000000021日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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